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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款离柜”,真能“概不负责”吗?听法官告诉你

本站发表时间:[2019-12-11]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

  生活中,经常能见到银行等经营机构,在其涉及钱款结算的柜台的醒目位置上放置有类似“钱款离柜、概不负责”等免责示意牌。一旦消费者一方在钱款结算过程中未当场及时核对,在事后再次找到银行等营业机构时,往往被以类似理由搪塞。在此种情况下,银行真能“概不负责”吗?

  北京丰台法院的法官解释说,消费者的维权需要面对两个问题:一是应主张何种权利;二是经营机构的免责理由是否能够免去其不当得利责任。

  首先,消费者主张何种权利是一个法律定性问题。以银行为例,如果错误地将款项存入存款人账户,存款人获得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我国于2017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但存款人在银行取款,如果银行失误,少支付给存款人款项,此种情况下,由于银行向其付款是因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未按存款人的要求提供款项的行为属于未依约履行的违约行为,并非银行一方不当得利,因此,此种情况下存款人可向司法机关主张其合同权利。与此相类似,其它经营机构向消费者支付的结算款项少于其应付款项时,一般经营机构与消费者之间都存在某类合同关系,此种情形下,消费者一般均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权益。

  其次,经营机构类似“钱款离柜、概不负责”的单方免责声明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的效力”一章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银行或其它经营者的此类单方免责声明,一般缺乏法律效力。

  实践中,发生此类纠纷时实际的问题在于举证问题:消费者一方难以证明其款项的短缺与经营者未充分付款的关联性,由于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在现金交易的情况下,消费者应当尽量当场核对,减少事后的麻烦。而非现金交易的情况下,由于银行等经营者一方的付款行为留有相应记录,消费者一般可顺利主张其相应权益。

  在过失导致错误存款、转账后,如当事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的,受损害一方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诉讼。对此,受损害一方应具有相应的证据意识,司法机关对纠纷作出的调查、司法裁判都是以查清纠纷事实为前提,对纠纷事实的调查不能凭空臆断,而是依赖于纠纷过程中留存下来的各项证据。一般而言,在此类纠纷中,受损害一方进行维权需要面对两个方面的证据相关问题:

  首先,应当向司法机关明确不当得利人的身份并证明款项金额。实践中,因过失、错误所导致的存款、转账的情形,受损失一方往往无法得到获益一方的身份即联系方式,而银行往往出于保守个人信息的要求拒绝提供获益者的具体的个人信息,受损失一方不得不面临主张权益无门的困境。此种情况下,受损失一方应尽量保留其存款、转账时的对方的姓名及账户信息,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根据账户信息向有关银行了解账户的开户人具体信息,以顺利开展诉讼。

  其次,在实践中,主张不当得利纠纷常常需要面对由哪一方证明“没有法律根据”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中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则上应由取得财产一方对其取得款项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或合同上的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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