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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孩子为何有如此严格的法条?且看法官以案说法

本站发表时间:[2020-10-28]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作者: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近期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审议,其中同时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监护、收养等人员性侵犯罪作出相关规定。收养制度中的异性收养问题,由于收养人属于无配偶者,被收养人又是异性,往往涉及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等问题,一直引发社会关注和网络热议,这也促使我们从法律视角重新审视这一社会问题。异性收养是否存在法律空白,是否有罪恶之手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呢?如何防范收养人借收养之名侵害未成年人?其实,这些问题都能从民法典收养制度中找到答案。

  1、异性单方收养应有40岁以上的年龄差

  收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法律效力上,收养是一种法律拟制血亲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介绍。在社会意义上,收养是一种社会家庭关系的重要补充方式,不仅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或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下,享受家庭温暖,得到健康成长。同时,也能帮助一些单身人士、失独家庭或不能生育的父母享受天伦之乐,晚年老有所养。

  为了维护社会伦理道德、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于异性收养制度规定了特殊要件和禁止限制。其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了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五个条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是对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特殊规定,由于法律上允许单身无配偶者收养异性,为了防止借收养之名侵害未成年人或以结婚为目的收养儿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律对异性收养规定了如下特殊要件:

  一是年龄差距四十周岁以上。民法典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因此异性单方收养时,应具有40周岁以上(包括40周岁本数)的年龄差距。此处与旧的收养法相比,涵盖了单身女性收养男性,也应具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距。与某些地区立法仅要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20岁以上相比,我国民法典立法采用“40周岁”年龄差,更有利于保护异性被收养人的权益,生理年龄差的加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异性收养性侵犯的发生概率。

  二是禁止血亲结婚的限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一旦在法律上形成收养关系,双方之间成立拟制血亲,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上等同于有血缘关系的血亲,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的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因此,即便被收养人日后成年,异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也受此条禁止血亲结婚的限制,双方不得缔结婚姻,进而遏制了“养女变养媳”这种以结婚为目的收养儿童的行为。

  2、新增“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法条

  王某是某公司董事长,经济条件颇丰,但是无奈膝下无子,便想收养一名弃婴,日后养育成人继承家业。于是,王某向相关民政部门递交了收养申请。在审查收养人资质时,相关部门发现王某曾经因吸食毒品被处十五日拘留,存在违法记录,因此认定王某不符合收养人的法定条件,其违法行为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与收养法原规定相比,民法典新增了一项收养人的法定条件,即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介绍,收养人除了在经济上应具备抚养能力,在道德层面和法律意识层面上也应具备一定的标准才能作为适格的收养人。法官认为,本项规定的“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不仅是指犯罪记录,还应扩大解释为包括违法记录。例如收养人存在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虽然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是从保护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维护被收养人利益角度出发,存在此种违法记录的人,在法律上宜认定为不具有收养人资格。此项新增规定,从源头上对收养人的资质进行审查、筛选、把关,确保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得以实现。

  3、收养八周岁以上儿童应征得本人同意

  招弟(化名)今年9岁,她在家里排行老四。招弟的父母受传统观念影响,一直想生个男孩延续香火。但是直到招弟出生,他们依旧未能得偿所愿。随着孩子的增多,招弟家的日子越过越穷。拮据窘迫之下,父母想把招弟送养给隔壁村的王某,王某欣然同意。但是听说了送养之事后,招弟表示坚决反对,在她幼小的内心里根本无法接受离开父母和姐姐们去其他家庭生活的事实,她坚决不同意自己被送养。那么,对于还是孩子的招弟来说,她的意见在法律上会影响收养关系成立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可见,收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时,并非收养人、送养人均自愿同意,收养关系就可以成立。“收养实际上是涉及三方的合意,即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介绍,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虽然他们在法律上还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已具备一定的智力水平和对事物一定的识别判断能力,因此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要取得被收养人的收养同意权。收养同意权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遏制一些收养人和送养人想借收养之名变相买卖儿童的行径。

  4、收养程序从形式审查转为实质审查

  王某想通过儿童福利院收养一名孤儿,他到福利院准备收养孩子并办理收养登记时,工作人员告知他,收养孩子必须要先经当地民政部门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当地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介绍,收养评估一般包括收养人家庭基本信息、收养动机、经济能力、个人文化水平、身体健康情况(包括心理健康)、家庭背景、子女情况、收养人主要社会关系对收养的看法、居住条件和环境、道德品行、对收养作出的准备、婚姻家庭关系等诸多指标。此外,还要重点评估收养人及家庭成员有无虐待儿童、家庭暴力、酗酒、吸毒、暴力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了收养的程序事宜: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此条与收养法原规定相比,新增加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民法典规定民政部门收养评估制度,标志着我国收养关系的建立由形式审查转变为实质审查,从立法及制度层面上为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筑牢了最后一道坚强有力的防线。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现行法律对于收养制度程序的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收养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主义。由于收养制度涉及重大身份法律关系,对于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三方均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关系影响,因此,国家公权力介入收养程序审查是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做法。政府监督权体现在收养程序上,充分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全面评估与实地考察相结合,综合评判,科学评估,使收养人的资质与能力评估更加实质化、专业化、科学化,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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