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薄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薄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