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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施策治理高空抛物坠物

本站发表时间:[2019-12-0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周友军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强调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手段,注重积极司法,注重纠纷的多元化解,对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此类事件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公共安全。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可以确定具体行为人的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二是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的高空抛物、坠物事件。

  对于可以确定具体行为人的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可以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此时,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既包括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就其民事责任来说,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而对于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的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目前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限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是说,业主等建筑物使用人除非可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如证明自己出国、出差等),否则,要对受害人给予补偿。

  然而,从实践来看,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审理和处理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尤其是没有很好地实现综合施策。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尤其突出刑事手段,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刑事手段的依法妥当运用,将使得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成本大幅增加,从而有助于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依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同时,《意见》第五条强调,如果是要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伤人罪定罪处罚。《意见》第七条则明确了,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此外,《意见》第六条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并依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此处所说的特定情形包括:多次实施、经劝阻仍继续实施、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等情形。

  就高空抛物、坠物的民事案件来说,司法实践中,法院面临的困难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困难。在具体案件中,原告往往无法证明究竟谁是侵权人,因此,只能将建筑物中的所有业主都作为被告来起诉。二是法院判决的执行困难。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高空抛物或坠物导致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一些案件中,因为无法查明真正的行为人,法院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是,因为被告往往认为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并不认可法院的判决,不配合法院的执行。

  针对实践中高空抛物的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意见》第九条明确了,法院要积极行使释明权,“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另外,《意见》第十条强调了,法院要积极司法,加强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也是为了尽可能查明真正的行为人,实现案件的妥当裁判。

  此外,针对实践中法院作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的判决往往难以执行的问题,《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法院要通过司法救助制度,对受害人给予救济。同时,法院还“支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高空抛物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者进行试点工作,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合理分担。”这些措施都可以实现受害人损失的社会化分担,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另外,《意见》第十二条强调,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则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引入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这有助于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强化管理,从而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事故的发生。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因脱落、坠落导致损害时,物业服务企业并不应当负责,而是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即国有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如某事业单位)或使用人负责。

  当然,为了更大限度地减少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应当明确,对于高空抛物、坠物,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有效防止高空抛物、坠物事故的发生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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