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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建立和完善生态修复司法体系

本站发表时间:[2021-04-1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扬凡

  近年来,福建法院构建“多层修复、立体保护”的生态修复司法体系,推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案施策,促使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委充分肯定。

  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司法裁判,责令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人,对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有效修复,保证生态系统恢复到损害之前水平或者让生态保持平衡。笔者以为,建立和完善生态修复司法体系,要以生态修复为核心任务。修复性司法的重点在“修复”,要积极推动生态司法“后半篇文章”落地落实,不断探索一条大格局、有内容、可持续的修复治理之路。

  一是在修复方式上实现创新拓展。将修复范围从传统的山地、林地延伸至矿山、溪流、河湖、海域等领域,将修复种类扩展至珍稀动植物,实现多层修复、立体保护,助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再上新水平。与此同时,不断丰富生态修复保护模式。在“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传统生态修复渠道基础上,积极探索并大力推广“巡河守护令”“护鸟令”“珍稀树木保护令”和“从业禁止”等修复保护方式,推动修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相衔接。

  二是加强涉生态环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将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于具体司法实践,对具体修复措施,结合法律适用、科学评估、公开听证等方法进行研判确定,更精准地作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及措施的判决,实现对侵害者加重惩罚、防止再犯的目的和功能。

  三是探索建立和完善司法修复生态基金制度。规范环境损害修复基金的筹措渠道、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解决环境损害修复资金“出”与“入”的难题。通过地方立法构建司法修复生态基金体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一体衔接。以碳排放量、损害程度或者修复评估等为标准,现实修复为原则,由污染者承担相应治理费用,以资金缴纳为必要补充,对不适宜现实修复的,或者损害程度轻但现实修复成本大的案件,可以通过缴纳生态基金的方式来替代履行修复责任。

  四是建立和完善跟踪生态修复执行效果机制。从整体治理角度出发,生态修复要体现多元治理主体的协同,对于因实施修复行为或者作出修复承诺而从轻判缓等未采取监禁措施的当事人,可通过与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跟进监督机制,监督当事人修复行为的落实。一方面积极探索生态修复补偿方式,根据案件性质、损害程度、当事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修复期限。另一方面,吸纳专门鉴定机构、环保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社区矫正机构或者专业化团队,形成统一的修复验收评价体系,对修复效果进行准确评价。对涉案主体的修复行为进行实时督导和最终评价,出具勘验报告,用以作为是否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依据。

  五是加大和提升相关司法建议的刚性,为修复受损的公共生态环境资源提供广泛的司法救济渠道。注重深入调查研究、实地走访、分析研判,针对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和漏洞,以准确认定事实、精准释法说理来做强做优有关环境修复的司法建议;并对司法建议加强跟进落实,促进修复措施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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