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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案外人操纵型虚假诉讼

本站发表时间:[2019-10-17] 来源:京检在线 作者: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成为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的重点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界定为虚假诉讼行为。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规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外,还将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欺诈”也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在办案实务中,还有存在案外人捏造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后,在案件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民事代理制度操纵提起虚假诉讼,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种案外人操纵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形,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在开展监督时同样应予以重视。

  案情回顾

  刘某向某房产经纪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办出售某小区302室的所有事项,同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将302室交张某使用。随后房产经纪公司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302室卖与陈某。陈某向房产经纪公司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后入住302室。

  因房价上涨,张某意图将已经卖给陈某的302室据为己有。在张某的安排下,房地产经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房产经纪公司与陈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张某见无法直接从陈某处要回房屋,心生一计。经朋友介绍,张某找到李某帮忙。李某答应张某将302室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他一切事宜均由张某安排。为了稳妥,张某让李某出具了未出资购买302室的证明,承诺房屋产权实际归张某所有。张某亦向李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与302室有关的法律及经济纠纷与李某无关。李某未实际察看302室亦未与刘某见面。随后,张某对刘某谎称,陈某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再购买302室,李某愿意购买该房屋。张某让刘某在李某已经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并为刘、李二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用自己的钱将刘某未得的剩余房款交与刘某。

  此后,张某利用一直在自己手中持有的刘某的委托手续,通过为刘某和李某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的方式制造、操纵了以下三个虚假诉讼,最终以牺牲他人权益为代价达到了自己得到302室的目的。而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刘某与李某对诉讼情况均不知情。

  诉讼一

  ——腾房诉讼

  在张某的安排下,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腾退302室。法院判决认为,李某因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判决陈某腾退房屋。诉讼中,李某为代理人出庭诉讼。

  诉讼二

  ——确认在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

  陈某因第一个诉讼得知302室已被转卖他人,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刘某与李某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过错。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刘某一房二卖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陈某可以向刘某要求损害赔偿。诉讼中,刘某、李某均为代理人出庭应诉。

  诉讼三

  ——违约损害赔偿诉讼

  因无法取得房屋,陈某提起第三个诉讼—违约赔偿诉讼,要求刘某和房产经纪公司连带赔偿因刘某违约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认为,刘某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刘某赔偿陈某60余万元。房产经纪公司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事后得到了刘某的追认,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刘某未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

  刘某至法院强制执行其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时,方知自己无故欠下巨额债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陈某诉刘某、房产经纪公司违约赔偿案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发现三个相关诉讼,只有陈某出席了全部庭审,刘某与李某之间可能存在虚假的房屋买卖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时开展调查:一是向公安机关提供民事案卷材料,协助确定张某操纵案件的事实;二是共同研究、统筹安排调查进度,找准案件突破口;三是针对李某及张某不同的心理特征,分别从民事、刑事角度开展询问。

  最终,李某向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提交了其向张某出具的未出资购买302室的证明、张某承诺涉案房屋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与李某无关的保证书以及关于张某之后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让其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操纵提起一系列诉讼的陈述。

  检察机关利用上述取得的新证据向法院提出了抗诉。上述三案件经法院再审后以调解方式结案。李某将房屋过户给陈某,陈某将未交付的房款支付给刘某,不再向其索要违约金。刘某与张某的经济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张某也最终因为制造、操纵民事诉讼的行为锒铛入狱。

  本案为诉讼虚假诉讼的认定

  本案涉及的三个诉讼既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也非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欺诈”。在腾房诉讼中,李某与陈某之间没有恶意串通。在合同效力诉讼中,陈某与李某、刘某没有恶意串通。在违约赔偿诉讼中,陈某更没有与刘某恶意串通。陈某在三次诉讼中均在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据理力争,李某和刘某则实质成为张某用来诉讼的工具,在案件中甚至不知道自己是一方当事人。但从基本案情可以看出,张某捏造了刘某和李某之间虚假的房屋买卖关系后,操纵腾房诉讼使李某与刘某之间原本不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随后,在陈某提起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中,张某操控李某和刘某应诉,使李某和刘某虚假的房屋买卖关系得到了法律的确认。第三个诉讼则是在前两个诉讼的基础上,由张某通过诉讼确定了刘某不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上述情形中,张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质与虚假诉讼的本质并无二致。因此,不论主体是否为当事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只要是符合利用诉讼使虚假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条件,均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畴。

  案外人操纵虚假诉讼的特点

  (一)案外人与一方当事人关系特殊

  因案外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与其存在特殊关系的人才有可能不顾及可能需承担的法律风险。此特点与一般虚假诉讼相同。从司法实践来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或与案外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

  (二)利用诉讼代理人制度,避免被操纵一方当事人出庭

  代理人出庭减少了被操纵当事人在法庭上出错的机会,降低了因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导致的败诉风险,提高了虚假诉讼的成功率。

  (三)庭审具有对抗性

  与一般虚假诉讼不同,在案外人操纵的虚假诉讼中,庭审往往具有对抗性。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串通,一方面未被操纵的一方当事人会据理力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操纵一方当事人(案外人)需要通过诉讼取得不法利益,故在庭审中就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相互对立,形成对抗。

  从上述特点来看,案外人操纵型虚假诉讼更具有隐蔽性。

  检察官提示

  由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及诉讼代理的制度的设计,有些人打起了利用民事诉讼、利用国家司法资源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歪主意。案外人操纵型虚假诉讼,主要是案外人在捏造法律关系后,利用诉讼代理制度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操纵起诉或应诉,通过法院的裁判确认其主张的不法权利,侵害他人权益。对此,不轻易答应亲戚、朋友帮助具有法律风险的事项,不轻易出借自己的身份证件,不随意在空白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好委托事项是从根源避免此类情形发生的有效方式。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一旦查明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也将依法予以打击。

  知识链接

  一、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重点案件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重点主要在以下几种案件:

  民间借贷纠纷;离婚案件财产纠纷;房地产纠纷;套路贷案件;以物抵债案件;析产继承纠纷;与破产、执行程序关联的财产纠纷等。

  二、虚假诉讼监督线索来源

  (一)依据当事人申请审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

  当事人或案外人发现民事诉讼为虚假诉讼的,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在办理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发现存在诉讼异常的,将依职权对相关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开展审查。

  (二)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民事虚假诉讼案件

  检察机关各个刑事检察业务部门,发现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会及时将案件线索向民事检察部门移送。

  三、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方式

  (一)对因虚假诉讼产生的错误的民事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二)对因虚假诉讼引起的执行活动向法院发出停止执行的检察建议。

  (三)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案件线索,向相关部门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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