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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法官保障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07-1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左慧玲

  按照美国学者普郎克(Thans E.Plank)的观点,司法独立乃是指“制度性的独立”,需要靠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他认为这些制度应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的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缺乏任何一项制度,司法的独立都是难以实现的。为实现上述目的,美国在身份和经济方面对法官实行了一系列的保障制度。

  一、法官的身份保障

  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有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的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确保裁判的公正。

  美国对法官实行终身制制度。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曾宣布英殖民者的暴行之一是:“他把法官的任期,薪金数额和支付,完全置于他个人意志的支配之下”。1787年的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根据该条,一般解释为只要法官不犯有“重罚及轻罚(high crime and misdemeanor)”并遭弹劾,则应继续留任。

  尽管如此,终身制只是指在一定期限内非依法定的原因而不被免职,并不意味着法官必须永远留任,美国仍然对法官的退休年龄进行了规定。1937年,美国国会专门制订了退休法,规定了法官的退休问题,其中规定联邦法官年龄70岁可以退休,而美国各州的法律也大都有关于法官退休的规定,如加州规定,法官年龄70岁且任职10年以上,或年满65岁而已任职20年以上者,可以退休并领受全薪。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法官退休制是自愿退休制,这一点有别于大陆法国家采取到达法定年龄便强制退休的办法,即法官到达退休年龄以后,如不愿退休,也可以继续留任。是否退休由法官自己决定,任何人不得命令其退休。退休后的法官被称为资深法官(Senior judge),仍然可以选择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可以邀请其参与一些案件的审理。之所以对法官在退休方面予以优待,主要是考虑法官的劳动是一种复杂劳动,既需要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又要有丰富的不断累积的实践经验。水平较高、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本身是社会的一种财富。

  在美国历史上法官任期在30年以上者并不罕见。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一半以上的人死在任上。

  二、法官的经济保障

  为了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司法的廉洁公正,美国的法律实行法官的经济保障制,这一制度包括如下方面:

  1、法官高薪制。在美国,法官的收入一般都较为丰厚,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之所以这样,一是因为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被视为一种复杂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二是高薪制更有助于养廉。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优,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例如,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年收入约177500美元,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年收入约133600美元。美国各州的法官收入了比较高。如纽约州法官年收入为115000美元,加州的法官年收入为121207美元,阿肯色州的法官年收入为105872美元。

  2、工资收入不得减少的制度。美国规定法官在职期间,其收入不减少,如其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内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该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即使因紧缩政策或通货膨胀而对公务员的薪金采取减额政策时,也不得减少现任法官的报酬。

  3、优厚的退休金制度。美国法官在退休以后,一般能获得优厚的退休金。根据1937年的《退休法》,如果联邦法院的法官服务期超过10年,或作为法官服务期超过15年,其退休后的收入与其在退休前一年的收入相等。由于美国联邦法官在退休大都能达到上述服务期,因此其退休后可以领取全额薪金。

  在对法官实行经济保障的同时,美国法律也都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兼职,如不得兼任行政职务,不得兼任议员,尤其是不得兼任律师。美国律师协会制订的《司法行为条例》禁止法官在政府部门担任职务或兼任营利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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