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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离婚调解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1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刘士新
  英国是判例法国家,所以英国的离婚调解制度真正见诸于成文法是比较晚的。1971年1月27日英国颁行的《实践注意(离婚:调解)》将调解程序引进到离婚诉讼中。它规定,如果法院有理由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或在附带问题上调解有益时可将案件或案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问题交由法院福利官。法院福利官在与当事人讨论后决定是否有任何和好的希望或者调解是否可以帮助当事人协议解决他们的全部或部分纠纷。如果没有希望,就应向法院报告。如果有和解的希望或者调解可以帮助当事人协议解决他们的全部或部分纠纷,除自己继续处理此事外,可将案件提交观护官(Proation Officer),或者提交有关婚姻指导和福利的适当组织的分支机构推荐的完全合格的婚姻指导劝导员,或者提交由案件特殊情况决定的一些其他适当个人或组织。福利官接到上述后三者报告后向法院报告。这些报告仅限于陈述和解是否有效或者如果有效那么当事人在何种程度上协议解决他们的全部或部分纠纷。
  最初,调解主要用于对家庭案件中儿童纠纷的解决,当时使用的是“调和”一词,且在法庭上和法庭外都出现过。后来人们认识到调解机制不仅仅是对涉及儿童的争议有明显的作用,而且对离婚引起的所有争议也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基于此,调解,相对于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争议广受提倡。英国在1973年颁布了《离婚诉讼法》,为了防止轻率的离婚,该项法律规定了在加入了任何的离婚准许之前必须进行的调解的程序规定,以促进双方和解。如果当事人已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离婚,但在“感情上”仍未能离婚,则可能“继续纠缠不休,所造成的恶果,不但影响自己,而且祸及子女”。而调解不仅鼓励夫妇直接沟通,也鼓励他们商谈关乎子女未来的安排。这样,就会做到我们所提倡的“案结、事了、人和”。
  后来,也就是1977年英国专门对“审理前谈话”(Pre-trial review)程序进行调整,用以调解有抗辩的案件。书记员在谈话时要试图查实案件的实情并就案件的公正、迅速和经济的处理提供必要的指导,使案件尽量以协议方式解决。1983年1月1日施行的《操作指南(家庭法庭:调解程序)》规定高等法院家庭身份登记处为有争议的监护权、接近权及其变更问题提供调解指导。每当发布传唤令时,就在书记员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顾问及与任何一方共同生活的10周岁以上的子女(但仅限于就其监护权有争议)及福利官的参加下,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书记员即依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定判决,几乎不进行调查或提出异议。它还规定,如果调解未达成协议,案件则由其他的书记员和福利官审理,调解过程中的讨论和陈述不作为判决的依据,用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近年来,调解服务在英国被视为离婚及子女案件的较可取排解纠纷方法,因为《1989年儿童法令》和《1996年家事法令》“已渐偏离查究权利和争取公平的传统对抗概念而走向福利概念”;过错离婚向无过错离婚的转变也进一步促成了家事调停的发展。英国家事法在很多地方都体现出鼓励夫妇在离婚法律程序进行之前,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英格兰上诉法院于1993年承认调解虽然不是组成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但实际上“已日渐成为众多家事法庭程序中一件重要且实用的工具。”英国政府也全力支持离婚夫妇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尤其是鼓励他们理性安排未成年子女的未来生活以及妥善处理他们之间的经济问题。1998年10月,在欧洲理事会主办的第四届欧洲家庭法会议上,上议院议长、大法官艾威(Irvine)发言说,英国政府希望调解成为解决争议的文化中的一个中心元素——一种将越来越少地关注从前配偶处获得优势和利益,而更多关注对将来做出明智安排的文化。尽管英国的离婚调解改革仍在发展之中,但可以预想的是,离婚调解服务将受到愈来愈广泛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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