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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集团诉讼

本站发表时间:[2020-11-2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集团诉讼是起源于英国,发达于美国,后又被改造移植于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典等国的当代世界各国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所适用的诉讼制度。需要明确的是,目前世界上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多采取的集团诉讼不论是在英文术语还是具体的制度设计(如登记或退出方式,和解和判决效力扩张等)都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存在极大的差别。集团诉讼是美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而又极富特色的组成部分。集团诉讼是由具有足够的利益相关性的、数量众多的个人或组织、或者针对该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诉讼,因而它与一系列或者单个的诉讼相比更富于效率,能够在一次单一的诉讼当中就多数人的权利或责任进行判决。

  在美国,集团诉讼既可以是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是请求法院判令作为或不作为之诉,还可以是法院宣告当事人权利的判决,并不附加其他补救。原告一方人数众多的,可采用集团诉讼形式,被告一方人数众多的,也可采用集团诉讼形式。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每个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它适应了现代社会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需要,成为一种现代诉讼形式。作为当代社会的产物,它不仅改造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和原理,并且在实践中超越了最初的制度设计和立法初衷,发展为一种具有全新理念和功能的新型诉讼制度。

  美国集团诉讼特有的方式是代表人不经授权,即可代表集团全体成员提起诉讼,当事人成为一个抽象的符号,案件的整个运行过程和权利处分实际上完全由集团律师掌握着。“选择退出”规则将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群体诉讼真正区分开来,它使得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诉讼的规模以及所需的花费一夜之间暴涨。由此,在集团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求并非主动提出,与处分权原则有所冲突。然而,在涉及众多的小额请求时,私人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损害赔偿或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更多甚至全部在于使做错事的人通过付出代价而为社会的福利作出贡献。

  庞大的原告集团使得原告方请求赔偿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益,巨额的诉讼费用使被起诉的公司往往选择与原告的律师达成和解以换取原告方的撤诉。在集团律师具有达成和解的实体处分权和和解协议具备夸张力的前提下,通过和解的扩张效力及于未参与诉讼的潜在当事人,以期一次性地解决同类纠纷或赔偿请求进而阻断再次启动集团诉讼的可能。

  集团诉讼并非一种完全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自行推动的传统民事诉讼形式,而是一种在法院的高度职权管理和司法监控下运行的特殊诉讼制度。如若缺乏必要的职权制约,集团诉讼就可能被滥用,丧失顺畅运作的实际可能。当然不是说在美国集团诉讼中,排除了当事人主义原则的主导功能,其诉讼模式仍是辩论主义,当事人在充分行使辩论权与处分权基础上,结合民事诉讼发展新情势下为解决其出现的不适应性而做出的相应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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