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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1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毛希彤
  自晚清《钦定宪法大纲》、《大理院编制法》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以后,南京临时政府《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对这一制度予以肯定,根据当时《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及政府咨文和批文,拟实行全国司法独立,在中央设立临时中央裁判所,在地方设立高等、地方审判厅与检察厅,审级实行四级三审制。
  北洋政府时期,1914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规定,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法官由总统任命,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民事和刑事案件,但由于取消内阁制、改行总统制,确立凌驾于三权之上的总统“统治权”,因此这一制度仅为虚设;1923年10月10日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防止行政权或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干预,规定:“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这一时期审判机构采取四级三审制,行政诉讼分立,设立平政院作为行政法院。《暂行法院编制法》规定:“检察官不同情形如何,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或掌理审判事务。”法律同时规定了法官的兼业禁止原则,例如平政院评事在任职期间,不得加入政治组织,不得在国会或地方议会任议员,不得任律师,也不得作为商业执事人。但是,在县级政权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呈现出从审检所、初级审判厅,到兼理司法,再到司法公署名实脱离、举步维艰的发展道路。
  广州国民政府采用北洋政府旧制,采审检合一、司法行政与审判工作合一的体制,中央设置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地方设立高等、地方、初等三级审判厅,采用四级三审制。武汉国民政府司法机关废止沿用行政厅名,改称法院,中央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和控诉法院两级,地方法院分为县市法院和人民法院。早在广州国民政府时,国民党“一大”于1924年1月20日通过的《国民政府建国大纲》规定: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枚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根据1928年8月通过的《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南京国民政府设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政府,以行使训政时期之“治权”,全国国民大会的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之“政权”,则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行;司法院是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下设备审判机关,分别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1931年《民事诉讼法》和1932年《法院组织法》取消了初级法院的建制,正式确立三级三审制。 
  1946年11月28日国民政府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宣布国民党统治进入“宪政时期”,同时对“五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进行进一步完善,规定法官应独立审判,“法官应超出党派之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五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最终为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提供了宪政保障。国民政府依据这一原则,在司法体制中将法官独立审判制度作为始终不移的制度,并且一直延续至今而从未作任何变更和未受到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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