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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傣族的证据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唐晶
  从元代开始,傣族社会被完全纳入了中央王朝的统治之下。在傣族社会生活中,傣族传统法律制度有着极为重要的功能,它强有力地规范着傣族社会成员的各种行为,其中证据制度是傣族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证据分类。按照元明清时期傣族社会使用证据的性质可以分为世俗证据与宗教证据。由于明代以来的傣族社会宗教影响极为普遍,所以傣族社会专门形成了一种宗教证据制度。傣族宗教证据指按宗教中超自然力的意志来证明的证据,这在傣族法律制度中有很大地位和作用。傣族法律制度中规定了是否信佛是证据采信和能否作证的依据。在《西双版纳傣族的封建法规和礼仪规程》中有关污辱妇女案件中关于证人条件的规定就很能说明问题。它规定忠实于佛的人,施舍给穷人的人以及经常听经拜佛和学习道理的人是可以作证的。傣族法律制度中还有许多神判的规定和内容。《西双版纳傣族的封建法规和礼仪规程》规定,通过审问也不能判定嫌疑人是否犯罪,“最后就是念经、祭神,烧着火或煮着开水,把东西放在开水里面或火里面,使犯罪的人用手去取,请神来审查,就可以鉴别谁是好人,谁是坏人。这是自古以来的规矩,不这样做,会使犯罪的人成了习惯”。
  二、证据形式。傣族法律文化中的证据分为人证、物证和书证。书证主要在土司的政治活动中使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是采取其它形式的证据和习惯法形式的书证(如刻木)。元明清时期许多史料都记载了傣族民间“小事刻木为约”的状况。人证是被普遍使用的证据。《西双版纳傣族的封建法规和礼仪规程》在污辱妇女案件中,规定了八种人可以作证,十八种人不能作证。在其它案件中也大量采取人证。
  三、影响证据的效力因素。第一,佛教因素和道德因素。元明清时期的傣族法律制度同样体现出佛教和道德原则对于证据的采信有重大的影响。在上述污辱妇女的案件中可作证的八种人中有三种与佛教有关。不可作证的十八种人中有许多是按道德标准判断的。如赌博的人,调戏妇女的人,喜欢别人受苦的人。第二,生理因素。上述不能成为证人的人员规定中,醉酒的人,患神经病和不能说话的人以及精神错乱,丧失记忆力的人都是不能作证人的。第三,司法人员的心证。心证是在司法人员审判案件时所用的一种判断证据效力的重要方式,即为考查犯罪时的三种方法之一,审问时候,一面问,一面要看他的脸色。第四,社会其它因素。包括社会等级,是否犯罪,老人、小孩、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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