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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时期的涉外法律原则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1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单宾
  唐宋时期,随着对外联系的不断加强,众多的朝贡使节、外国商人和学者僧人来到我国。由于各个民族和国家的风俗习惯与法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与冲突,因此,在相互的日常交往和商业贸易中,难免会引发外国人之间或者中外民众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刑事冲突。针对这一类涉外案件,唐宋王朝多采用属人法和属地法相结合的原则来解决问题,以此来确保国家的主权利益,协调国家间的外交关系,保证中外政治、经济、文化的进一步交流。
  属人法和属地法相结合的原则是我国古代统治者用来调整涉外法律关系的重要准则,其具体的含义是:属人法即国籍法原则,它以人为标准,从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制度出发来解决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属地法即法院地法原则,就是以地域范围为标准,不论是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或是外国人相互之间,凡是属于本国领土内的涉外法律案件都适用此原则。
  为了解决涉外纠纷,唐朝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在《唐律疏议•名例律》卷6总第48条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原则性规定:“诸化外人(外国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疏议》对“化外人相犯”条作出了如下解释:“化外人,谓‘番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同本国之制,以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在这里“化外人”是包括了边境诸族(国)和绝域以外的外国人。该项法律规定是唐朝涉外法律冲突中的重要准据法,也是唐朝外交管理的指导性和原则性规定。
  宋朝对涉外案件的处理基本上承袭了唐朝涉外法律的处理原则,建隆四年(963年)颁行《宋刑统•名例律》的化外人相犯条,《宋刑统释义》卷6对该条的解释为:“此谓蕃夷之国,同其风俗,习性一类,若是相犯,即从他俗之法断之;异类相犯,此谓东夷之人与西夷之人相犯,两种之人,习俗既异,夷戎之法,各又不等,不可以其一种之法断罪,遂以中华之法决之,此物皆为去王化辽远,各有君长之故,圣人但抚之教外,不以中华强之不能也,故许听其俗”。如同唐朝,为了更能有效的管理外来蕃夷,解决涉外事务,宋王朝一方面赋予蕃夷一定的自治权,以蕃长来管理蕃坊内的本国事务,另一方面,在实际涉外案件的处理中充分的行使国家主权,维护国家利益。
  唐宋时期的对外交往如此之频繁,完善涉外立法就显得愈来愈重要,属人法与属地法主义原则相结合,以属地法原则为主,是唐宋时期我国解决涉外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也是唐宋王朝在长期的涉外事务管理中所得出的产物。唐宋王朝的统治者从自身政治、经济的利益出发,制定和规范了一系列的涉外法律准则,这其中既有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处理,也有对涉外刑事冲突的判罚,而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无不贯彻着属人法与属地法主义相结合的重要原则,它既尊重了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风俗习惯与法律制度,又从审判的角度维护了唐宋王朝的司法主权,从立法技术上反映了唐宋时期涉外法律的成熟与发达,也标志着我国封建法制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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