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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法律中的六赃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22]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王然
  “六赃”的名称始于唐代。所谓赃是指非法取得的财物。唐律中的六赃是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的总称。六赃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是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贿赂,且枉法裁判,作出有利于行贿人的处断,也就是俗话说的“拿人钱财为人消灾”的行为。封建法典对此种犯罪处罚最为严厉。唐律“监主受财枉法”一条规定“受绢一尺杖一百,每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处绞刑。” 
  二是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贿赂,但没有歪曲法律作出有利于行贿人的处断。对这种行为的处罚比受财枉法轻。《唐律》职制篇“监主受财不枉法”条规定“赃一尺杖九十,每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人受财不枉法减一等处刑,四十匹加役流。” 
  三是受所监临,指主管官吏非因公事而收受所辖范围内下属或百姓的财物。 《唐律》职制篇规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官吏主动索取财物的,加一等处刑;如果是用威力勒索财物的,依照“受财枉法”论处。唐律还规定,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减等治罪。此外,《唐律》也对“事后受贿”有所防范。规定“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四是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唐律》贼盗篇规定强盗罪虽不得财,也要处徒刑二年。持凶器得财者一尺徒三年,得财十匹以及伤害人的,处绞刑;杀人的处斩刑。
  五是窃盗,即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唐律》贼盗篇对一般窃盗罪也有严格规定,凡已实施窃盗行为而不得财物的,笞五十;已得财物一尺的,杖六十;每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每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唐律》规定,监临主守官贪污自己经管的官有财物或盗取自己所监临人的财物的,比窃盗加二等处罚;赃满三十匹者即处以绞刑。 
  六是坐赃 ,指官吏或一般人非因职权之便收受贿赂或盗窃,而是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该收取的财物,是六赃罪中最轻的一种。《唐律》杂律篇规定,官吏因事接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坐赃,同时禁止监临主守官在辖区内私自役使下属人员百姓,主管官吏不得向被监临人即所辖范围内下属或百姓借贷财物,违者以坐赃论处。财产受人侵损,如果受损害一方从侵害一方所得到的赔偿超过实际损害,超过部分按“坐赃”处罚。 
  六赃这种惩罚贪污、受贿、抢劫、盗窃等行为的规定和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立法所继承,但名目有所变化,但明、清律中没有“受所监临”和“强盗”,但有“监守盗”和“常人盗”。 监守盗是指监临主守贪污自己经管的公家财物。常人盗指监临主守以外的其他官吏或一般人盗取财物的行为。明清律典中均配附有《六赃图》。计算赃物的标准历代也有发展,唐代以绢的尺与匹为标准;明代以钱贯为标准,每贯钱千文;而清代是以银两数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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