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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信息谁做主?东城法院召开个人信息保护新闻发布会

本站发表时间:[2021-03-30] 来源:北京市东城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大数据时代,个人是信息之源,个人信息被誉为“新时代的石油”,适度的个人信息需要被提供来参与必要的社会分工与合作,如何让个人信息在发挥价值的同时,又不被非法获取或利用,是一个亟需关注和解决的问题。为此,东城法院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

  3月26日上午,东城法院召开线上新闻发布会,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的调研成果。东城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波,民二庭庭长齐鸿梅、法官康婷婷对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个人信息面临风险的原因、典型案例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进行了发布。发布会由东城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范国伟主持。

  发布会上,东城法院民二庭庭长齐鸿梅介绍了涉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个人信息面临风险的原因。据介绍,新出台的《民法典》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并列一章予以特别规定。此前,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主要集中在传统的民事侵权领域,案由分布散见于姓名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

  在姓名权纠纷中,盗用、冒用姓名情况突出。在调研样本中,94%以上涉及被告为法人(以公司居多)的情况。而根据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反馈情况,其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冒名、盗用姓名的情况产生,需法院出具相关裁判文书后确认。

  在名誉权纠纷中,“熟人作案”概率高。个人通过网络形式进行披露导致侵权的情形较为突出。在此类型案件中,侵权人与被害人多存在某种熟人关系。

  在隐私权纠纷中,某些公司或社会组织掌握了大量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信息,其在收集与处理信息过程中,出现扰乱个人生活安宁如发送骚扰短信电话、未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信息公开等侵权行为。

  在一般人格权纠纷中,凸显婚恋市场及劳动市场信息保护缺失。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冒用他人信息进行信用卡申报被拉入征信黑名单、进行税务报税、专利代理、办理网络贷款因而产生纠纷的数量较多。

  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被告大多数为具有强势地位的互联网公司。实践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虽然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较低,但依然存在举证难题。

  齐鸿梅进一步分析,《民法典》实施后,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作为一类案由出现,以上案由数量可能会有所减少。而以下类型案件需要引起重视:一是新兴的个人信息收集形式引发的案件。如人脸识别这种形式,适用范围较广,除在经济领域广泛使用外,在很多场景下普遍开始适用。应重保护,而非利用,在诉讼中应当严格按照最小必要的原则进行审查。二是疫情期间涉个人健康、医疗等信息收集大幅增长。互联网医疗这一新型的问诊形式可能带来新的个人信息问题。

  齐鸿梅指出,调研发现,个人信息面临风险的主要原因有三点:

  一是保护意识不强致个人信息的“无意间”流失。许多信息都是因用户安全意识不强、缺乏保护措施而在无意中泄露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与个人信息使用率较高同在,二个因素交织使得个人信息面临着被泄露和不当使用的风险并且防不胜防。

  二是利益驱动催生黑色产业链致个人信息被过度获取。个人信息的潜在价值越来越高,享有“新时代的石油”之美誉,它已成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各大企业竞相追逐的对象。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企业在采集用户个人信息方面呈现出过度化的倾向。尤其是部分网络运营商往往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技术优势采用强制或默认方式“不必要”获取用户信息,而很多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被收集了个人偏好、个人踪迹、个人影像等重要信息,个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这些信息被采集和获取,也不知道这些信息将会被如何利用而产生价值。

  三是技术管理漏洞致个人信息泄露有可乘之机。部分企业、机构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因管理措施不到位、系统存在漏洞、内部人员泄露信息等原因,造成大量个人信息泄露。

  “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多样,侵犯个人信息的手段花样也很多,司法实践中,我们主要是通过审判,表明司法态度,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发布会上,民二庭法官康婷婷介绍了2起涉个人信息保护的典型案例。

  01

  ●“熟人作案”侵害名誉权案●

  本案原告系闫某,被告系逯某与某互联网公司。原告闫某与被告逯某原本相识,后二人产生矛盾。闫某诉称,逯某在某互联网公司的各个平台及网站上,以同一网名多次对原告和原告家人的名字、单位、岗位、年龄、生活作风等属于个人隐私且不愿对外公开的大量内容进行公开。被告某互联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逯某的侵害行为采取有效屏蔽、断开链接、封号等必要措施,使得侵害扩大。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逯某辩称,涉案文章非其本人所发。被告公司辩称,已履行法定合理注意义务,包括采取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合理措施。

  东城法院经审理查明,逯某持续发帖属实,综合涉案文章标题,另结合贴文及后续评论所述,对原告的评价或举报已经超出合理的程度,上述言论对其构成了侵害。被告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提供者,其经营的网站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其应当承担与其网络传播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贴文内容负有的审查义务,并且原告已经进行了投诉,在此意义上,其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逯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某出具书面致歉声明,向原告闫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逯某和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案原、被告双方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分析

  该案例系因“熟人”之间通过某互联网平台泄露个人信息而致侵权的典型案例,个人信息涵盖姓名、年龄、工作情况、生活作风等内容,个人信息的泄露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进而侵犯了名誉权。

  02

  ●工商登记冒用他人姓名侵犯姓名权案●

  本案原告周某,被告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原告周某自述其曾遗失过身份证。原告周某诉称,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被被告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列为公司监事。原告周某一直在其他单位供职,从未在被告处担任任何职务,故被告系冒用原告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应诉。

  东城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在该案中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工商档案中两份出资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周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原告所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姓名,成为被告监事的事实成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侵犯原告周某的姓名权;被告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原告周某相关信息的登记手续。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法官分析

  该案例系因“熟人”之间通过某互联网平台泄露个人信息而致侵权的典型案例,个人信息涵盖姓名、年龄、工作情况、生活作风等内容,个人信息的泄露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进而侵犯了名誉权。

  如何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东城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波对此提出了四点建议:

  一是提升警觉意识防止个人信息“不自觉”泄露。不少个人信息的泄露都是在个人“不知不觉”中将自己的个人信息暴露于公众的视野,而个人对信息泄露的严重后果毫无预见性,但后果却让个人“吃不消”。因此,个人应当提升个人信息保护的警觉意识,注重保护个人信息轻易不外泄。

  二是提升保护技能防止个人信息被“偷窥”。一方面,避免个人信息被泄露。例如,尽可能少地让手机APP访问存储照片、通信录、地理定位、消费记录和快递等信息,避免连接公共场所的WI-FI等等。另一方面,在消费过程中尽可能做到货比三家,选择合适的商家购买产品。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大数据杀熟,提高自身的价格敏感程度。

  三是提升法律知识熟悉度确保个人信息自我维权可实现。对于个人来说,一方面,要注意留存大数据杀熟、动态定价、价格操纵和个人信息泄露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应了解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如《民法典》、《网络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能够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现个人信息泄露和违法使用的行为,也能立即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或者定位侵权主体到法院起诉,依法维护好自身权益。

  四是强化企业自律。1.设定个人信息危险权限。权限内容的表述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个人信息获取和使用“三原则”。2.提升企业在大数据环境下的网络安全防护技术。推进大数据环境下防攻击、防泄漏、防窃取能力建设,包括衍生数据。确保个人信息的“匿名化”无法被拼凑还原,进一步提升数据收集的准确性。3.规范应用隐私条款。企业应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利用及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为用户删除数据、注销账户提供渠道,明确对用户数据的共享、发布方式,要明确告知用户发生争议时的询问和投诉渠道,以及争议解决机制等。


[供稿单位:东城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