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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站发表时间:[2020-11-30] 来源:首都之窗 作者:

  京市监发〔2020〕140号

  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燕山分局,机场分局,相关质检机构: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第3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6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处理(以下简称:市抽后处理)工作是指依照相关规定,对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组织开展的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市抽)结果进行处理的活动。包括检验结果转交与送达、异议处理、立案查处、整改复查、抽查结果的通报与发布等内容。市抽后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涉及行政处罚的,还应遵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三条 市局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市抽后处理工作,承担检验结果汇总整理、结果转交、异议处理、抽查结果的通报与发布等工作。

  各区市场监管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以下统称:区局)负责对市抽中发现的产品质量及其他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承担不合格检验结果送达、责令改正、立案查处、整改核查、复查抽样、处理情况报送等工作。

  相关检验机构受市局的委托承担合格检验结果送达、异议检验等工作;承担区局组织的复查检验等工作。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改正违法行为,完成复查工作。

  第二章 检验结果转交与送达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按照市局各项要求完成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对出具的检验数据、结果负责,并按时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报送市局。

  市局接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后,应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发现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存在问题的,应协调抽样、检验机构予以修改、更正。

  第五条 市局负责将合格检验结果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含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统称:销售者)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六条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市局应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的原则,将本市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分别转交经营主体所在地承担市抽后处理工作的区局。难以确定违法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地的,转交标称生产者、销售者营业执照住所地区局。

  标称生产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外埠的,市局负责将不合格检验结果书面告知标称生产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并在完成异议处理工作后通报标称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网络抽样的,市局还应将不合格检验结果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七条 区局收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使用送达回证向不合格产品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办理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送达手续,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异议处理的流程。同时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不合格产品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不合格产品,60日内予以改正;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市抽后处理工作中发现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存在问题的,应报请市局协调抽样、检验机构予以修改、更正。

  第三章 异议处理

  第八条 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局提交书面异议处理申请,阐明理由并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论。

  第九条 市局收到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提交的书面异议处理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受理通知书》通知异议处理申请单位和相关区局。

  逾期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市局受理异议处理申请后,应视情况组织复检或进行调查核实。抽样、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被抽样标称生产者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出具鉴定书认定抽取的样品系冒用其厂名、厂址的,市局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应移交承担市抽后处理工作的区局调查核实。区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书面报告市局。

  第十一条 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市局应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任务书》,确定复检机构、检验项目和完成时限。复检工作原则上不由初检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确定复检机构后,市局应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通知书》,通知异议处理申请单位办理复检手续相关事项。

  异议处理申请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派员到指定地点与抽样单位工作人员核对确认复检样品,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样品确认书》,办理复检手续。抽样单位工作人员与异议处理申请单位经办人员均确认样品完好、符合复检条件的,市局负责异议处理工作人员将复检样品移交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应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任务书》要求完成复检工作,并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市局。复检中发现样品存在异常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市局。

  第十三条 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复检或调查核实工作,维持原检验结论:

  (一)隐匿、转移(更换)、变卖、损毁(处理)已抽查封存样品的;

  (二)未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通知书》确认事项办理复检手续或收到复检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办理复检手续,拒绝配合复检工作的;

  (三)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但不配合调查核实,导致调查核实工作无法开展的。

  第十四条 市局应根据复检结果或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通知异议处理申请单位和相关区局。

  第四章 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区局收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立案开始调查。市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工作机制对立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异议处理,变更检验结论为合格或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停止调查并予以结案。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调查核实、认定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处罚。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合格产品标称生产者、销售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经立案调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局管辖或认为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应分别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处理,处理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局。

  立案前核查发现收到的线索材料不属于本局管辖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抽查结果表明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区局应对问题产品采取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发现辖区内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区局还应按照消费品召回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该种不合格产品及存在相同或类似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市抽后处理工作的区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抽后处理工作中发现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存在未经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等情形的,区局应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查处期间不停止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 整改复查

  第二十条 区局应将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加强后续跟踪检查和抽查,督促、指导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改正质量违法行为,提升产品质量控制能力和保障能力。

  不合格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查明不合格原因,查清质量责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工作。

  不合格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配合生产者查明不合格原因,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整改工作完成后,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向负责市抽后处理工作的区局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和复查申请。

  相关检验机构应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整改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区局应在收到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主动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对确已查明不合格原因,完成整改工作且整改后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复查条件的,应按照原抽查实施细则进行复查抽样,开具《产品质量监督复查委托书》,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抽查实施细则进行复查检验,复查检验费用原则上由组织复查的区局承担。复查工作应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专用文书。

  产品仅标识(标签、标志)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或法定要求,导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区局在核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整改情况时,能够判断其整改后的产品标识(标签、标志)符合相关标准或法定要求,可直接认定复查合格。

  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整改期限内提交整改复查申请的,区局应自整改到期之日起15日内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复查条件的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复查。

  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自行停产、停售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生产、销售,无法复查的,区局应详细记录核查情况,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局。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按照下达复查检验任务区局的要求,及时完成复查检验工作,报送复查结果。

  检验机构和区局应按照本规定第二章办理复查检验结果的送达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复查不合格的,市局应按照本规定第六章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区局应依法责令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市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复查仍不合格的,应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相关规定,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抽查结果的通报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区局应及时通过产品质量监督业务管理平台网上填报系统将市抽后处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市局。

  委托加工产品,委托方与受委托方不在本市同一行政区以及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营业执照住所地与其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市同一行政区的,负责市抽后处理工作的区局应将后处理情况通报相关区局。

  第二十五条 市局应定期向市政府、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向本市相关部门通报市抽情况;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市抽结果。未经市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泄露市抽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发布的信息应客观准确,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抽查产品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产品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

  (三)不合格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不符合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整改复查情况;

  (四)存在下列行为的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信息:

  1.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2.擅自隐匿、转移(更换)、变卖、损毁(处理)已抽查封存样品的;

  3.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拒绝改正或整改到期未提交整改报告、复查申请,逾期未改正的;

  4.在规定期限内虽然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或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5.不符合复查条件或自行停产、转产、停售,未能完成复查的;

  6.经区局认定,复查合格前恢复生产、销售与不合格产品同一产品的;

  7.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生产者;

  (五)其他应当发布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原则上,市抽结果应在抽查检验及后处理工作结束后按照市局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发布;对于需要及时向社会发布的,应结合实际情况适时发布。

  第二十八条 市抽结果可以通过市局网站、网络官方账号等途径发布,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准确地将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告知社会公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体现的经营主体中未标明生产者的,应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的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经营主体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生产者。

  进口产品的进口(总代理、总经销)商按照本规定所称生产者管理。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仅做标准符合性判定的检验结果,以及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对非经营性加油站(自备油库)进行抽样检验的结果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使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及后处理工作专用文书(模板、示例)见附件。以市局名义开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文书需加盖市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市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跨区域案件查处等市抽后处理工作交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定(试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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