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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内部审计规定

本站发表时间:[2019-12-27] 来源:首都之窗 作者: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9号

  《北京市内部审计规定》已经2019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19年10月17日

  北京市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北京市审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及其指导和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监督单位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三)组织单位实施内部审计项目;

  (四)检查单位内部审计质量;

  (五)指导内部审计协会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本行业或者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与本单位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制度应当包括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责权限、经费保障、审计实施、结果运用、责任追究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制度;

  (二)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

  (三)定期研究内部审计工作,及时解决重大问题;

  (四)批准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

  (五)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督促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 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应当与本单位财务工作相分离。

  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内部审计机构。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岗位培训;担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十条 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内部审计。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总审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受单位内部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有关要求,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单位业务规模和性质,对下列事项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

  (七)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八)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

  (九)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指导、监督和管理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以及必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三)检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损失浪费等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审计对象应当支持和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审计力量和经费保障等情况,制定本单位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编制项目审计方案。审计组不得少于2名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内部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被审计对象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修改内部审计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进行复核,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对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和处理的意见以及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项目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单位的委托实施内部审计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的规定,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制定整改计划。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检查被审计对象的整改情况,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在本单位内部通报。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任免、奖惩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单位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引导和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审计机关鼓励和支持内部审计协会采取学术研究、理论研讨、业务交流、宣传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措施,提高内部审计人员专业素质和能力。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项目,应当对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

  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经审计机关核实,确认整改到位的,可以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单位未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由审计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经约谈仍未履行职责的,移交有权机关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项目审计方案实施内部审计的;

  (二)隐瞒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

  (三)出具虚假内部审计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受或者拒绝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项目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整改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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