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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17] 来源:石景山检察微信公众号 作者: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频发不断,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被人们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这类行为除了具有很大的人身危害性之外,同时,调查难、取证难、追责难等问题,也让这类行为成为了城市治理中难以痊愈的顽疾隐痛。
  在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较于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对高空抛物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全面规范了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规则。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亮点
  此次《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相较于此前的《侵权责任法》,最大的修改之处及亮点,就在于:
  一
  在法条中明确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规定。将严禁高空抛物行为规范上升到法律层面,确定为禁止性规范。
  二
  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在承担补偿后,享有对在真正侵权人的追偿权,彰显司法的公正。
  三
  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更好的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切实保护群众安全。
  四
  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在高空抛物侵权发生后,明确公安机关负有查清责任人的义务,更高效的确定侵权人,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
  聂某停放在楼前停车位上的车辆天窗,被高空坠落物砸中损坏。聂某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因无法查找到行为人,车辆损坏无人赔偿,聂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小区9号楼第3、4梯位的56户业主承担责任。在56户业主中,有38户业主是在案发后才申请交房或者申请装修的,故可不承担本案的补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其余的18户业主各补偿给受害者经济损失556元,总计10008元。
  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解读
  对于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无法找到侵权人,除在案发后才申请交房或申请装修的38户业主,能证明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外,其余18位业主均属于可能加害人,按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共同承担补充责任。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承担补偿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案例二
  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应承担责任
  2018年9月,珠海市民谢某与吴某途经珠海某小区楼下时,被该建筑物外墙脱落的瓷砖砸中,导致谢某头部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家属在事发后,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应依据物业合同的约定,对包括外墙在内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对造成谢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万余元。后物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解读
  本案中坠落的是建筑物的外墙,作为物业公司,应对外墙对日常维护承担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对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
  故意高空抛物,可能构成犯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2018年12月的一天,杨某因与其租住房屋的房东产生房租纠纷,为泄私愤,站在其所租住的位于四楼的房屋阳台处,向楼下抛掷啤酒瓶、床板、菜刀等物品。楼下群众报警,民警出警后,杨某依旧没有停止,继续向楼下抛掷床垫、餐具等物品,并与民警对峙。后民警于当日23时许,将其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法条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了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解读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系一名成年人,明知小区内人员流动较大,且从高楼向楼下抛掷物品会造成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为发泄情绪,仍不计后果的将危险物品从高楼抛下,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极有可能致过往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其判处刑罚也体现了刑事司法领域对于高空抛物问题治理的积极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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