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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详解来了!

本站发表时间:[2022-02-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调整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

  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

  等非法吸收资金的方式与情形

  ......

  最高法日前发布

  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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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条文共九条,修改后《解释》共十五条。对其中的五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六个条文。

  具体有哪些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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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

  《解释》原第一条规定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是《解释》的核心条文之一。修改后《解释》保持四个认定要件不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表述作适当修改,其中:将第一项中“依法批准”修改为“依法许可”;将第二项中“手机短信”修改为“手机信息”,增加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

  《解释》原第二条规定了非法吸收资金的十种行为方式,并规定了兜底条款,修改后《解释》在该条第八项、第九项中分别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增加一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作为第十项,为依法惩治P2P、虚拟货币、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原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档入罪标准、第二款规定了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修改决定》对《解释》原第三条作了重大修改,主要包括:

  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解释》原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修改后《解释》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本解释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适当提高第一档入罪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给行政处罚留出一定空间。在此基础上,按照数额(数量)入罪标准的五倍确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按照数额(数量)巨大标准的十倍确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

  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在适当提高入罪标准的同时,为有效惩处该类犯罪,与原入罪标准有机衔接,修改后《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数额+情节”标准,明确三种“数额+情节”的入罪情形,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地,修改后《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也分别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将“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作为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有对前科、累犯等重复评价、加重处罚之嫌,故将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限定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可从宽处罚

  《解释》原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标准,明确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并规定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及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修改后《解释》将原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并作相应修改,明确规定:

  (第一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第二款的适用不限于修改后《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入罪情形,也适用于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只要符合第二款适用条件的,均可适用。同时,结合工作实际,为加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明确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从三档改为二档,提高了第一档法定最低刑,将第二档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修改决定》没有改变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条件,修改后《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解释》原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修改后《解释》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适用本解释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适当调整数额标准。为充分体现从严惩处集资诈骗犯罪的立法精神,修改后《解释》保持原规定的入罪数额标准不变,同时将原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作为修改后第二档“数额巨大”的标准,保持案件量刑相对平稳。

  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修改后《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将认定“其他严重情节”限定在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罚金刑适用

  刑法原条文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限额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限额罚金。修改后《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档、第二档及集资诈骗罪第一档罚金数额标准,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集资诈骗罪第二档的下限罚金数额。在提高罚金数额的同时,不限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集资诈骗罪第二档的上限罚金数额。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鉴于实践中存在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的情形,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据此,修改后《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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