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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妇女撑起“半边天”——新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亮点”解读

本站发表时间:[2023-01-03]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董振杰 通讯员 陈曦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共9章、61条,经过本次修订,增至10章、共86条,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法,旨在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系统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体系,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集中体现,是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有力支撑,也是回应社会关切的现实需要。本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有何亮点?请听朝阳法院法官助理为您解读。
  一、禁止非必要胎儿性别鉴定,生育手术须经妇女本人同意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一条: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法官解读:
  针对“重男轻女”的陈旧观念,本次修订将“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写入法律规定。本法实施后,医院、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帮助孕妇或其家人实施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将会成为违法行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一些医院在实施生育手术或其他与妇女相关的特殊医疗行为时,把丈夫或者妇女的其他亲属列为手术风险告知书的知情同意人,在一些生育手术的选择上,如顺产还是剖腹产、是否进行无痛分娩等,如该知情同意人不同意,即使妇女本人同意也无法进行。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妇女本人处于昏迷不醒、无法自己决择的特殊状态下,需要家属对于手术进行签字有其必要性。但是在妇女本人清醒、可独立决择的情况下,应该尊重妇女本人意愿,由妇女本人进行决定。
  举例:医院规定产妇进行无痛分娩时需由丈夫签字同意。小丽在生产时希望进行无痛分娩,且其本人意识清醒,其丈夫因担心注射无痛针会对孩子造成影响而拒绝签字,医院能否协助小丽进行无痛分娩?
  回答:可以。按照新修订的法律规定,医院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在符合医疗条件的情况下为妇女进行无痛分娩。
  二、完善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法官解读:
  修订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对于禁止性骚扰作出了概括性规定,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完善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一是对性骚扰的方式作出列举式规定,细化为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二是对妇女维权的途径作出较为细致地规定,明确妇女可以采用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种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三是针对两类特殊主体,即学校和用人单位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性骚扰进行了明确规定。因为校园中的女学生和职场中的部分女职工属于弱势群体,较为容易受到处于支配地位的人员地侵害,因此校园性骚扰和职场性骚扰是两种比较常见的性骚扰方式。针对于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学校和用人单位防范、制止性骚扰的职责,进一步降低性骚扰的发生几率,拓宽了妇女维权途径。
  举例:某公司女员工小娟受到职场性骚扰,在向公司举报时,公司告知其单位没有设置投诉渠道,比如投诉电话和信箱等,建议小娟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问公司的做法正确吗?
  回答:不正确。按照新修订的法律规定,公司应当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并采取必要措施,不应该仅建议小娟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住宿经营者的妇女安全保障义务和及时报告义务
  相关法条:
  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法官解读:
  实践中,一些强奸、猥亵、泄露妇女隐私、拐卖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场所可能位于某些宾馆、酒店,住宿经营者更容易发现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并能够采取措施予以预防和制止。对住宿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范,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制止此种犯罪。对住宿经营者课以安全保障和及时报告义务,以防其“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是及时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有效途径。
  举例:宾馆经营者老宋发现前来登记住宿的一位男子抱着一个12岁女孩,女孩处于昏迷状态,男子神色慌张,解释说女孩是自己女儿,只是睡着了;但登记时发现两人姓氏并不一致,且男子拿不出女孩是自己女儿的凭证。请问老宋应该怎么做?
  回答:考虑到种种异常情况,不排除发生了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老宋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媒体客观、适度报道涉妇女事件义务
  相关法条: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解读:
  网络暴力带来的伤害后果严重,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对保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做出规定。因此,新闻媒体在报道新闻事件时,应当谨慎尽责,发布报道前应当核实消息来源的真实性,以官方发布的权威信息为准,同时注意保护妇女隐私,坚持适度原则,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使用攻击性、侮辱性的语言超出事件正常评论范围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犯当事人名誉权的,需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举例:小美在女子美容医院做美容整形时脸部溃烂,遂前往美容医院讨要说法,在和前台沟通时因前台态度不好发生了口角,但是小美并未采用过激语言,后来双方协商解决此事。第二天,小美看见某报纸刊登题为《泼妇骂街:起因竟是医疗纠纷!》的新闻报道此事,并配有小美照片。请问媒体的做法妥当吗?
  回答:不妥当。首先,媒体报道此事并擅自使用小美照片,涉嫌侵犯小美肖像权和隐私权;第二,媒体报道采用“泼妇骂街”这样的言辞,涉嫌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不是客观、适度报道。因此,媒体的行为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加强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
  相关法条: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官解读:
  随着通讯业的迅猛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更加多元化、复杂化,婚姻家庭领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已不是唯一阵地,在其他婚恋交友关系中,同样会出现一些“PUA”等行为,有的已经突破交往自愿,演变为披着“婚恋交友”外衣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此背景下,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人身安全保护令扩展到婚姻关系之外,明确在恋爱、交友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同样禁止纠缠、骚扰妇女、泄露妇女隐私,加强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力度。
  举例:女大学生小红与男友分手后,男友威胁要将小红的隐私照片泄露在互联网上,小红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吗?
  回答:可以。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最新规定,在终止恋爱关系之后,小红面临被泄露隐私的侵害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六、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相关法条: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法官解读:
  新修订法律旗帜鲜明地表示了对职场性别歧视问题的干预态度,并总结近些年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容易发生的性别歧视行为,将其归结为五大类并明确列举在第四十三条中,便于用人单位、求职者和劳动者的理解。除了招聘环节,新修订法律还增加了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实现全过程劳动保障监察,增加了保障力度。
  举例:女研究生小林在报考某单位的简历审查中被告知,其符合报考岗位的其他条件,但是因为该工作强度大经常需要加班,所以限定为只招聘男性。请问该单位做法正确吗?
  回答:不正确。新修订法律第四十三条明确,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将岗位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因此,用人单位的做法属于性别歧视,违反了法律规定。
  七、规定用人单位女职工权益保障相关责任,明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包含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相关法条: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法官解读:
  新修订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女职工时,应当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载明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且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这是在法律保护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进一步以具体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确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防止部分用人单位以没有明确合同依据为由不履行特殊保护义务,该规定是对职场女性保护力度的进一步提升。
  举例:女职工小鹿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现合同中没有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小鹿委婉提醒,却被单位直接拒绝加入。请问单位做法合法吗?
  回答:不合法,新修订法律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女职工时,应当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载明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该单位应当将特殊保护条款加入,否则违反法律规定,将会承担相应后果。
  八、完善生育保障制度,明确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义务
  相关法条: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法官解读:
  原《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新修订法律进一步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上述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等,或降低福利待遇。这项规定是为了防止部分用人单位变相降薪、变相对女职工生育进行限制,较原法律规定更为完善。同时,新修订法律还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进一步加大对生育妇女劳动权利保护,积极应对生育政策调整带来的挑战,为妇女更好兼顾生育与事业提供支持。
  举例:小尤怀孕后,所在单位告知因其怀孕期间身体不方便会影响工作效率,而且后续要休产假会耽误工作,取消其本次职级晋升的报名资格。请问单位做法合法吗?
  回答:不合法,新修订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等。小尤单位的做法可能变相限制女职工生育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九、鼓励婚前体检,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相关法条: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法官解读:
  受医疗条件影响,过去一些夫妻可能在婚后发现不孕不育问题,或者发现对方患有传染病但未告知,影响夫妻感情和婚姻质量。为了尽量避免此种问题,新修订法律鼓励男女双方在婚前进行医学检查,以保障对对方身体健康的知情权,在知己知彼的情况下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避免后续产生相关问题。另外,法律还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避免双方积小怨成大仇,从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举例:小微和丈夫登记结婚时,希望民政局能够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却被民政局告知没有此种服务。请问民政局做法正确吗?
  回答:不正确。根据新修订法律,民政局应当提供婚姻家庭指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和谐婚姻家庭关系,不能仅以没有此种服务进行搪塞。
  十、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要求记载其姓名等权利;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共同财产查询、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等制度
  相关法条:
  第六十六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法官解读:
  在财产权利方面,新修订法律对于男女平权做出进一步规定,明确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要求记载其姓名等权利。为了进一步保障在婚姻中丧失经济主导权的弱势群体权益,新修订法律还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共同财产申报、查询、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等制度,要求法院及相关部门协助查询财产情况,并明确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
  举例:小孙和丈夫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在法院询问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时,小孙丈夫吞吞吐吐,拒绝申报。请问小孙的丈夫做法正确吗?可能会面临什么后果?
  回答:不正确。根据新修订法律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小孙丈夫拒绝申报,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被判定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能面临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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