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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区法院提示:农民工跨省作业受伤后,工伤保险到底上哪儿赔?

本站发表时间:[2023-05-05]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董振杰 通讯员 陈幽燕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用人单位起诉通州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为最大化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有权自主选择在生产经营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之间申请工伤认定。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3月,王某入职北京市通州区B公司,岗位是支架安装工,工作内容是公司将其派往全国各地的农场安装支架。2020年8月,王某被派至河南省郑州市C县某农场工作。9月16日下午,王某在安装支架工作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砸到双脚,致小腿根胫粉碎性骨折。B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保。王某回到北京申请工伤认定,通州区人社局认为王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予以认定工伤。B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B公司诉称,王某为B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调配的农民工,从未在北京工作过,其所在生产经营地点都是二三四线城市,且王某常住山东省聊城市。王某未在企业注册地北京缴纳工伤保险,也未在生产经营地河南省郑州市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王某应在生产经营地河南省郑州市,即事故发生地进行工伤认定。B公司不接受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做工伤认定,请求法院撤销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州区人社局作为B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王某申请认定工伤的事项具有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B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1.赋予受伤职工自主选择工伤认定地,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有效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从便捷职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及时有效获得权利保护来看,原劳社部的《通知》第三条应理解为是授权性而非限制性条款,即该意见应理解为赋予了职工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权利,但未限制职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职工有权在生产经营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之间进行选择,以最大化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所在B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该公司的社会保险账户开设在北京,通州区人社局系B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决定。
  2.限定王某只能在外省认定工伤显失公平。
  平等且不受歧视地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我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每一位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制定本单位的用工、薪酬及社会保险等制度时,亦应确保劳动者的各项待遇相对公平,包括职工因工受伤时应得到平等的救治和补偿机会,否则将有违我国劳动保障制度的平等性和非歧视性原则。本案中,B公司在北京市设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他员工在北京市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北京市与郑州市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较大差别,如要求王某只能在郑州市申请工伤认定,与公司在北京参加社保的其他职工而言,其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降低,对王某是显失公平的,不应将公司未依法给职工参加社保的不利法律后果交由受伤职工来承担。
  3.非固定工作场所不宜认定为公司生产经营地。
  对于公司生产经营地的概念,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作出具体规定。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公司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之一,应具有固定性和明确性。因此,《通知》中规定的“生产经营地”,应为公司有关主营业务的较为固定、明确的生产经营场所。本案中,郑州市C县仅为B公司的一个流动性工作地点,并不具有固定性,不宜视为B公司的生产经营地。而王某在入职后,曾被公司派往多个省市从事安装工作,C县仅是其中的一个临时的安装点,不具有固定性,不宜将该地点地点认定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地。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入职公司后经常会被派至外省从事跨省作业,并在工作中可能因工受伤。由于我国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的是省级统筹,各省、市间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缴费标准和保险赔付待遇有着很大差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就导致了一些用人单位为避免支付高额保险待遇,要求受伤职工在保险赔付比例更低的外省、市生产经营地申请工伤认定,这对于受伤职工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对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广大劳动者应当敢于、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方面,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在职工确系因公受伤时,均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原劳社部下发的《通知》及人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文件虽原则上要求未参保职工在生产经营地认定工伤,并按当地标准支付保险待遇,但从工伤保险制度初衷去理解,该通知的规定应属于授权性而非限制性条款,受伤职工可以从自身权益最大化出发,选择保险待遇更高的公司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地申请工伤认定,这也符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以人为本”的根本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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