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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所告百度侵权 索赔万元

原告认为利用大数据创作的文章被擅用 被告却称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 系软件生成

本站发表时间:[2018-12-05] 来源:法制晚报 作者:周蔚

  因认为未经许可,擅自在百家号上发布他人利用大数据创作的文章,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一家律所起诉侵权。今天上午,该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庭上,双方就涉案文章是否享有著作权等问题展开辩论。

  2018年9月9日,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菲林律所称,就在文章发布的第二天,“点金圣手”就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内容发布、内容变现和粉丝关系平台“百家号”上发布了上述文章,且将文章的署名及收尾段进行了删除。菲林律所是上述文章的著作权人,百度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故律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菲林律所对《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享有著作权,判令百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百家号平台上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560元。

  庭上,被告百度公司答辩称,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生成的,并非由原告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获得的,故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文章是法人作品。

  原告主张百家号使用了涉案文章,但是其证据保全的过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缺乏正式的公证文件,故其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可信性。百家号是信息存储平台,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是法人主体,主张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针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原被告对涉案文章使用了大数据软件没有争议,但是对生成的部分有争议。原告称,涉案文章经过了大纲的制作、数据的采集等工作,通过大数据软件生成的。被告则称,原告利用了软件中的可视报告功能,形成了现在报告的主体内容。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品是由相关自然人创作的,并符合独创性等特点,因此,被告认为涉案作品不是原告创作的,没有独创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

  法庭还对百度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等问题进行细致调查。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辩论。

  该案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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