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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5.7万元爱心捐款后未捐助希望小学 法院判令受托人全额返还

本站发表时间:[2022-12-27]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董振杰 通讯员 梁睿诗
  因受托人代收爱心捐款后,未按委托人的意愿,将款项捐赠给希望小学,也未就捐款用途作任何说明,捐赠人王某将代收人张某诉至北京通州法院。最终,法院判令张某全额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爱心人士为希望小学筹集5.7万元 善款去向难查清
  本案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同为科技公司的会员,双方因业务往来认识多年。2018年,张某在微信里推送科技公司举办的“大爱至简,善行世间”公益活动,邀请王某为希望小学捐款。王某非常愿意为山区孩子献上爱心,当即拿出自己多年的积蓄,还发动身边亲友参与捐款,最终筹集爱心捐款5.7万余元,全部按张某要求打入其个人账户中。
  张某表示,她会负责将收取的善款统一交到科技公司。此后,王某未收到任何捐助凭证,也从未听说科技公司捐建希望小学。
  2020年,王某得知科技公司已停止经营,连忙联系张某询问捐款去向。张某表示,善款已全部交给科技公司的员工刘某,至于刘某有没有交给公司,公司后来有没有捐给希望小学,张某一概不清楚。王某听后气愤不已,认为张某对捐款人极不负责,一气之下将张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王某表示,她是个普普通通的老百姓,生活也不算富裕,捐款是自己和亲友多年的积蓄,但为了改善山区的孩子学习环境,他们愿意献上一份爱心,所以这爱心捐款绝不能挪作他用。本次起诉王某不是为了要回款项,就是想知道善款用在哪儿了,只要张某能说清款项用途,证明善款确实用在希望小学的孩子身上,她就立刻撤诉。
  张某答辩称,其已向案外人刘某转账170余万元,代为捐款的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完毕。但王某提出质疑,刘某并不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员工,向刘某付款不能代表钱付给了科技公司。退一步说,即便刘某能代表科技公司收款,由于张某和科技公司存在大量业务往来,也无法证明该170余万元里包括爱心捐款。张某又提交了《科技公司报》,里面的新闻记载科技公司给唐山某特殊教育学校捐助了桌椅板凳等物资。但王某发现,上述新闻报道时间是2017年10月,其是在2018年4月才进行的捐款,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审理期间,法院多次试图联系科技公司和刘某,均无法取得联系。
  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 法院判决赔偿捐款人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向王某介绍科技公司捐助希望小学的公益项目,并负责代为收取捐款,王某按要求将捐款汇入张某指定账户,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张某收到捐款后,应确保将捐款投入公益活动,并负有将款项流向及用途告知捐赠人王某的合同义务。现张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王某的委托,将款项投入科技公司的希望小学公益项目,其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重大过错。法院最终判令张某退还王某捐款5.7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乐于助人、好善乐施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本案原告王某热心参与公益活动,积极为山区希望小学捐款,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行为值得肯定。张某接收王某委托,代为收取爱心捐款并负责交给公益活动举办方,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张某理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勤勉、审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绝不能辜负捐赠人的信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张某接受王某的委托,其并未收取相应的报酬,属于无偿的委托,因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查明事实看,张某并未将爱心捐款交给科技公司公益活动收款账户,或者科技公司授权的接收人员处,科技公司从未对接收到王某的爱心捐款进行任何确认,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爱心捐款已转交至科技公司用于公益活动,因此,张某未能按照王某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项,也从未报告事项处理结果,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过失,张某理应对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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