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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末期法院人员构成及职责概述

本站发表时间:[2018-07-1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郑飞飞
  1910年2月7日,效仿日本《裁判所构成法》而制定的《大清法院编制法》正式生效施行。它体系完整,其所规范的内容极为广泛,其中包括清朝末期法院人员构成情况。 
  清朝时期,全国法院分为初级审判厅(县)、地方审判厅(府)、高等审判厅(省)、大理院(中央)四级。在法院组织体系框架下,各级检察署附设于法院之内,成为《大清法院编制法》所规范的对象。该法共16章164条,涉及审判制度、各级审判厅的设置、组成和权限,司法事务与人员配置的分配程序、法庭庭审原则和秩序、庭审用语、判决的评议和决议、庭丁的任职、检察厅的设置与检察官的职责、推事(法官)和检察官的任用、书记官、翻译官、承发吏的配置与职权,以及司法行政人员的职责与监督。 
  因为“审判得失,上关国家之安危,下关人民之生命,其职业綦重,其办理綦难,推事检察官苟不得其人,不惟虚掷数百万之经费,而让祸将之与无穷”。所以,《大清法院编制法》第106条规定,推事及检察官应照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经二次考试合格者,始准任用。推事考试采取两试制,初试考察学历,再试考事务经验。《大清法院编制法》注重推事的专业知识,要求参加考试者必须具有国内外法科学习经历并获得文凭。不同级别的法院,对推事的任职资格也各不相同。一般而言,级别越高的法院对推事的资历和学历的要求越高。1910年1月24日颁行的《法部奏法官任用须经考试折》明确指出:“审级愈高则资格愈峻。大理院为最高审判衙门,其推事各官非精通法律,经练有得者不能胜任。” 
  书记官包括审判厅内录事课和典薄厅的职员。这些职员又进一步被细分为都典薄(仅设于大理院)、典薄、主薄、录事和书记官等几类,负责录供、编案、会计、文牍及其他一切庶务。此处的书记官与现代意义上的书记员意义不尽相同,分为典薄、主薄、录事和书记官。就其外延而言,其涉及的事务范围更为广泛,兼具司法辅助和司法行政的职能。比如,录供和编案是典型的为法官审判提供直接的辅助服务。而会计和文牍则负责司法行政工作,会计主要负责经费收支保管和预算决算事宜。文牍则主要负责草拟文件、收发文件和保管文件等等。所以《大清法院编制法》所称的书记官是对负责记录和司法行政事务人员的统称。 
  推事和书记官是负责审判运行的主要力量,此外,《大清法院编制法》根据各级法院的功能和审判需要,规定设立通译、庭丁、承发吏和司法警察等职务。为适应开埠通商的需要,《大清法院编制法》规定在京师和商埠地方审判厅以上审判衙门得特置翻译官,由司法部及高等审判厅长,酌量委任。在法庭设置相当数额的庭丁,用于引导与本案有关的人到法庭庭审,避免审判迟滞,以提升司法效率。仿效日本执达吏,在负责执行事务的初级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新设承发吏一职(取代以往名声欠佳的胥吏)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负责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和生效民事裁判的执行。不过有学者认为,从承发吏所负职责来看,其名称没有执达吏通俗易懂并表意准确,改“执达”二字为“承发”,不足以包括“送达”和“执行”两种职务。与当代的司法警察有所不同,《大清法院编制法》所规定的司法警察由各检察厅检察官调度。但推事办理自诉案件时,若需逮捕人犯、搜集证据、押送犯人、取保传人等需迅速处理的工作时,可直接要求司法警察来辅助。 
  《大清法院编制法》所规定的诸多原则和制度,打破了传统司法体制的观念桎梏,引进法律活动专门化制度,初步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制度,为中国传统法制的现代化转型提供制度化保障。法院的职责和功能,法院内部人员的职责和分工根据司法工作的基本规律得到了进一步的界定,开启了我国司法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之门,开始了司法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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