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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本站发表时间:[2023-01-0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相森 柴亚琪
  公正是中国传统司法的重要价值追求。根据东汉许慎《说文解字》的解释,“法,平之如水”,从造字上来看,“法”寄托着古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汉代经学家桓谭提出“治狱如水”,表达了司法应当公平如水的观点。在中国古代,那些贤明的统治者也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并建立了一套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
  早在西周时期,“中刑”“中罚”就成为法律、刑罚适用的准则,司法裁判追求刑罚的适中、公正。西周铜器《牧簋》铭文中有“不中不刑”的记载。《尚书》中记载了周公的言论:“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强调要谨慎审理案件,实现刑罚适用的恰当公正。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主张“刑无等级”“一断于法”。商鞅在秦国主持变法时就举起“刑无等级”的大旗,无论是王公贵族还是普通百姓,如果不遵守法律,违法作乱,一律予以处罚。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明确主张“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法家试图消除西周以来贵族与平民之间的不平等,废除“别差异”的礼仪规范,无论君臣,不分贵贱,一律遵从法律。法家有关司法平等的主张,深刻影响了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其运行。
  秦汉时期,中央最高司法长官称为廷尉。依据隋唐时经学家、训诂学家颜师古的解释,“廷,平也,治狱贵平,故以为号”,廷尉这一称呼体现了古人对司法公平的期许。西汉时,出现了一位公正执法的廷尉张释之。张释之在审理县民犯跸案时,没有按汉文帝的要求加重处罚,而是依法判处县民罚金之刑,并提出了“法者,天子与天下公共也”“廷尉,天下之平”的观点,认为天子与天下民众都应当遵守法律,廷尉作为最高的专职司法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汉武帝时的廷尉赵禹要求自己甚严,从不接受别人的宴请,以免因此枉法。“一意孤行”这个成语讲的就是赵禹的故事。
  西晋时期,律学家刘颂提出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应当依据法律法令的正文规定,如果正文中没有相关规定,应当参照《名例律》所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就不得定罪量刑。这有利于防止司法官任意裁判。当时的另一位律学家张斐强调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主张司法官要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为根本,详细调查案件的事实、情节,从犯人那里获取口供证据,同时以物证来佐证,从而准确地定罪量刑。
  隋朝初年,司法公正是当时君臣的一致追求。开皇元年修律完毕后,隋文帝就下令各地加强司法审判,严格依据法律判案断狱。后来又规定司法官审断案件时,除了必须依据法律之外,还要将判决所依据的条文明确写出。当时曾有人违反法律,在市场上以恶钱换好钱,隋文帝下令处以斩刑。刑部侍郎赵绰进谏说,依据法律,这种行为只能处以杖刑,处以死刑没有法律依据。几经争辩后,隋文帝改变了自己的主张,从此将赵绰视为“诚直”之人,对他非常信赖。隋文帝还不徇私情,严惩违法犯罪的高官贵戚。他的儿子秦王杨俊,奢侈无度、违法放贷。隋文帝决定处罚杨俊,大臣纷纷前来说情。隋文帝说,我有五个儿子,难道应该为他们专门制定一部“天子儿律”吗?三代时期周公不念亲情,诛杀管叔、蔡叔,我虽然在品德才干上赶不上周公,但也不能徇私情而枉国法。这些案例都显示了当时统治集团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唐太宗要求司法官大公无私,公正审判,做到“罚不阿亲贵,以公平为规矩”。江夏王李道宗是唐太宗的叔叔,贪污受贿,结果被免官,削去了封地。在另一起案件中,唐太宗想把一个伪造资历、谋求升官的人处死。但大理寺少卿戴胄却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行为只能处以流刑。唐太宗认为戴胄不遵从自己发布的命令,非常生气。但戴胄说,法律是国家颁布的,皇帝的命令则会受到情绪的影响,不一定是公正的,应当排除个人的感情,维护国家法律的信誉。最后,唐太宗接受了戴胄的意见。
  宋代之后,一些思想家也主张司法应公平公正。尤其是理学思想的兴起,对司法官的行为产生了深远影响。宋代理学大师朱熹提出了“存天理、灭人欲”的观点,要求司法官的行为要符合天理,即公平公正。明代理学名家丘浚提出,秉公执法是天理的要求,徇私枉法是“人欲”的表现,主张所有的司法官都应当秉公去私,“存天理、灭人欲”。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以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允协为追求,努力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宋明清时期,涌现了一些广为人们称颂的“青天”。宋代有断案如神、秉公执法的“包青天”——包拯;明代则有不畏权势、刚正不阿的“海青天”——海瑞;清代,于成龙、施世纶、蓝鼎元等一批清正廉明的司法官受到了人们的推崇、颂扬。
  中国古代还注重通过制度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一,建立会审制度,以集体审判保障司法公正。西周时期,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要征询群臣、群吏、万民的意见,以实现处罚的适当公正。唐代,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共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在明朝,对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史共同审理,称为“三司会审”;特别重大的案件,或者经过反复审判,但当事人仍然翻供、不服的案件,由皇帝命令三法司的长官会同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尚书、通政使共同审理,称为“九卿圆审”。这些制度设计都是意图通过集体审判,汇集多方意见和智慧,以避免错判,保证司法公正。
  第二,建立司法监察制度,通过外部监督约束司法活动,避免司法不公。秦朝时就在中央设置了专门的监察官御史大夫。一直到清朝,历代王朝都设置有专门的监察机关。古代监察机关很重要的一个职能就是监督司法。唐朝御史台的职责之一是“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明清时期,作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的都察院也有类似的职能,“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司法监察制度通过外部监督的方式保证司法权的依法行使,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第三,建立司法官责任制度,以司法主体的廉洁公正保障司法公正。西周时,对司法官徇私枉法的五种行为(惟官、惟反、惟货、惟内、惟来)予以处罚,即“五过之疵”。秦朝对司法官的“失刑”“不直”“纵囚”行为进行处罚。唐律则规定了“出入人罪”,对于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司法官予以惩罚。此后宋元明清法律都规定了司法官“出入人罪”应承担的责任。司法官责任制为司法权的行使套上了“枷锁”,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权的滥用,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当然,古代社会虽然以司法公正为追求,但现实中也存在着司法不公现象。司法不公与当时司法官的个人品行及能力有关,也与当时侦查技术不够发达的客观现实有关,更与君主专制之下君主的肆意有关。尽管司法公正的理想与现实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但司法公正一直是古往今来人们所共同追求的目标。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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