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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元义理律学视野下的“经”与“权”

本站发表时间:[2022-03-2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鹤

  宋元义理律学的兴起与发展推动了中国古代传统律学的转向,即从汉唐注重考据的章句律学转为注重经义阐发的义理律学。宋元律学的代表著作《刑统赋》及四部疏解注重律意的诠释,对律典中体现的核心价值进行了总结提炼,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有关经权思想的强调。经权思想可谓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核心思想,是立法中所须遵循的指导性原则,也是司法裁量中的权衡准则。对经权关系的阐释几乎贯穿了《刑统赋》及四部疏解全篇,足见其重要地位。

  “经”与“权”是“不变”与“变”的关系,经权思想在律文的内在机理联系中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所谓“律之创制,有正有权”,“正”是对不变的强调,是“经”的指称。在《刑统赋》及四部疏解中,“正”字作为“经”含义与“权”“变”的对应使用共计8条20处,是“经权”思想最为直接的体现和表达。“正”衍生出权变,同样也作为权变发生的判断基础,这是中国古代立法技术的重要一环。《刑统赋》有言:“大抵情伪不常也,宜以万变通”,立法技术中讲求稳定性与可变性的协调就通过“正”“权”得到了体现。“正乃常也,常行之正法;权乃变也,权宜之变法。”律文中随处可见这样的正法与变法,有正有权方能“尽万殊之人情”,实现法律的轻重有序。这多涉及一般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之间的差异问题。如《名例律》云:“诸本条別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就是此类情形的处置原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犯罪首从的确定,“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刑统赋》及四部疏解中虽所据律典不同但都用较大的篇幅对此问题进行了阐释。首从的认定并不固定,在不同情况下认定各有差异,所谓“事有不同,法亦有异”。沈仲纬总结律文中的首从变化种类:有“以造意为首,以所由为首,有以唱之为始而为首,有以成之终而为首,有元谋之首变而为从,有同谋之从变而为首,有使殴击以威力为首,有同谋共殴伤人以下手重者为首”,可见有关首从的认定有着诸多权变之法。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正”“权”强调首从的规定有了常式之外的变化,强调由常事转向变事、由变事转为常事的过程,进而产生和确认了“正法”与“权法”的分别。如“以非造意为首者”的认定就是对“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一条进行了突破,是正法与权法最为直接的体现。

  具体分析沈氏总结的首从之法,在首从的转化中,也就是由通例转化为特例的权变过程中,身份、行为、结果起了主要作用。

  首先,受身份因素影响的首从之法有如下几部:《名例律》:“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但若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名例律》:“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名例律》:“同职犯公坐,应连坐者,各以其所由为首。”《户婚律》:“期亲尊长主婚者,虽事由男女,亦以尊长为首。”以“与监临主共犯”为例,“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为所言之为正,而“其有凡人与监临主司共盗官物,虽凡人造意,仍以监临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减二等”则以“非造意者为首”,为所言之权。可见亲属、官员等特殊身份的存在会导致由从犯到首犯的转变,由此实现首从之法的转变。

  其次,受行为差异影响的首从之法有如下几部:《斗讼律》:“同谋共殴伤人者,则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为其逞凶人而特重也。”《斗讼律》:“诸以威力使人殴击人致死伤者,虽不下手,犹以为首科重罪;下手者减一等。谓其主威力驱使人也。”《职制律》:“漏泄大事机密者,绞。仍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贼盗律》:“共盗,并赃论;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曰为首从。”这四例都是涉及行为的差异而使得首从的认定出现转化。“同谋共殴伤人”条主要强调了行为轻重在首从转换中的作用。原共谋犯罪元谋为首,而在暴力性犯罪中则更强调所施行为的轻重。行为的轻重是判断首犯的标准,首犯的变动必然也导致从犯的变化故而使得首从之法产生变化。“以威力使人殴击”“漏泄大事”条则强调特殊行为的发生对首从认定的影响。在“盗窃”条以及有关恐吓、强盗取财的规定中,钱大群将首从的转变归结为“谋”“行”“受分”的关系的变化。

  另外,还有受犯罪结果影响的首从之法,有如下几部:《斗讼律》:“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者,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人为从。”《杂律》:“赌博财物,甲虽造意,及其输而计赃,重则依已分为从。”此两例是从犯罪结果的角度对首从进行评价,在不同的情形之下,结果已成或者结果为重者,成为变从为首的衡量标准。

  《刑统赋疏》中还存在以司法实践中所实现的最终刑罚结果为标准进行的首从评价,此有两例:

  大德五年三月河南省咨准:贼人张子兴纠合杨举龙偷盗兄张子德牛只,免刺,合断六十七下,周亲减三等,获三十七下;分赃从贼杨举龙决五十七下,刺充警迹。以从变为首。

  泰定七年七月,江西省咨准:贼妇黄阿邓所犯为首主谋,与同居女婿范秀一为从,发掘李七娘坟墓,开箱盗物,合同强盗,罪过原免,本妇免剌,范秀一刺字。以首变为从。

  以上两例皆从最终刑罚结果的轻重来断首从,本为首犯者因其亲属身份或性别身份等因素刑罚得以减轻,使得首犯的刑罚轻于从犯而实现了首从的倒置。

  由此可见,不论是身份、行为还是结果因素,都会对首从的认定产生不同影响,但是对以首从之法为代表的正权之法的评定是一致的。这里结合《刑统赋解》中的注解歌更易理解。其将首从之变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一般来说首从的确定依常法,在此也要注意即使是权变也只是律文中的体现,而不是脱离律文正条自行求变,即“首从之法,明有条制。正是常犯,首从依例”;第二层次,当出现特殊情形时,便不再按照一般法即常犯之法,而是依照权变之法,并且当与上言一般法有异,即“权是变法,不同上罪”;第三层次,“反首为从,权有变异”。这其实是权变在首从之法中的具体体现,即上文所言“元谋为首变而为从,有同谋为从变而为首。”等各类情形。总结来看,正权之法或可以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作用机理来进行解释但又不完全的局限于此,需要根据不同事由进行评定。

  可以看出,四部疏解主要从首从之法切入,对立法中的“经”与“权”进行了剖析。“首从之法,以常以变而无一定之论也。”何以在法律体系中出现以首从转化为代表的正权之法,又因何在刑统赋及其疏解中得到了如此大的关注,“盖天下之事,固非一端,犯法之事,亦无一定。先王以首从之一法不足以称人情之轻重,故例与法不得不为权变也。”即情有不同,则其法必有异。因而律之创制,也必有“经”有“权”。“经”与“权”当是相辅相成,以“经”来指导“权”、衍生“权”,以满足情之万种对法律的需求,为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成熟的立法技术基础。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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