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北京某科技公司委托快递公司向外地邮寄一批贵重仪器,并为货物选择了保价服务。不料运输途中发生意外,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发生了破损,其中一件价值不菲的仪器受损严重。于是科技公司将快递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受损仪器及其他损毁的零部件,损失共计3万余元。
快递公司辩称,虽然科技公司称货物价值7万元,但在选择保价服务时选择的“声明价值”仅为1万元,也就是说科技公司实际上仅对1万元的货物选择了保价服务。根据双方的《运输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若托寄货物全部毁损,则按照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托寄货物部分损毁,应当按照声明价值(不得超过实际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技公司与快递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了保价服务,约定科技公司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申报“声明价值”,“声明价值”不得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保价费以“声明价值”为基础。
若因快递公司过错发生货物损毁,未保价的,快递公司应按基础运费的5倍赔偿货物损失;保价的,若货物全部损毁,则按照“声明价值”(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损毁,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上述合同条款均为加粗字体。
寄递货物时,寄件人需要通过微信小程序下单,经法院庭审现场演示,下单时需要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关于保价部分的条款为加红字样。本案中,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小程序下单时,写明货物数量为4件,货物名称为“日用品”,选择了保价服务,“声明价值”为1万元,为此快递公司支付保价费60元。对此科技公司解释说若按照实际价值申报声明价值,则运费和保费都会上涨。考虑到各种成本,将“声明价值”确定为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与快递公司之间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快递公司在寄递货物过程中将货物损坏,应当向科技公司赔偿损失,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寄递货物时应当向快递公司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必要情况,但科技公司将价值不菲的贵重仪器仅表述为“日用品”,实为不妥。
本案中,科技公司主张《合同》和《协议》均系快递公司提供,系格式条款。对此法院认为,作为货运方的快递公司无法知晓承运货物的实际价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中均赋予了科技公司是否对货物进行保价、赔付额度及保费成本的权利,即使该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也并未免除或者限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快递公司的责任,并未加重寄递方的负担或排除其权利。且《合同》中对于上述内容采取了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在《协议》也为加红字样,快递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科技公司对于保价服务的意义及成本均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其对于货物的声明价值远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当于自愿放弃了对托寄物按实际价值主张损失的权利。综上,快递公司仅需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货物的实际价值和损失金额,判决快递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技公司损失三千余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涉及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需用特殊方式、字体、颜色予以明确提示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该条款有效。
本案中,快递公司提供的保价赔付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没有免除或者限制快递公司的责任,也没有加重寄递方的负担或排除权利,并采取了加粗字体予以提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科技公司在对保价服务的意义及成本较为清晰认识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以声明价值进行保价,视为自愿以声明价值及保价赔付方式进行赔付。因此,科技公司要求快递公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提示
消费者在寄递货物选择保价服务时,应仔细阅读条款,尤其对加粗、加红等着重提示的部分慎重考虑,注意保价条款中关于赔付标准、赔付方式的约定,综合考虑货物价值、保费成本、风险概率及赔付比例等因素做出理性决定后,声明保价价值,以免遭受的损失无法通过保价服务进行全面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