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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书面租赁合同,能向出租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吗?

本站发表时间:[2022-02-16]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北京政法网

  因出租人拒绝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承租人陈先生将出租人谢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其预付的押金、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3900元,并承担其数次到现场要求签订合同未果所支出的交通费200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陈先生全部诉请。

  案情简介

  陈先生欲承租谢先生的房屋,口头约定押金1900元,租金每月1900元,后陈先生多次提出要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谢先生称该房屋系农村房,没有房产证,拒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陈先生拒绝入住房屋,其认为谢先生拒绝签订租房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谢先生辩称,陈先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了一晚,次日便提出其儿子嫌太远,不再租赁了,并要求他退钱,陈先生也从未向谢先生提起签订租赁合同事宜,故租赁合同未履行是陈先生的过错造成的,谢先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陈先生提供了谢先生向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先生押金1900元,住满一年退,不住满一年不退。谢先生及陈先生均在该收据上签名。谢先生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先生提供与谢先生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陈先生提出签订合同,对方称收据就是合同。同时在录音中陈先生提出退款,谢先生予以拒绝。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陈先生与谢先生对于租房经过的陈述可见,陈先生向谢先生发出欲租房的要约,谢先生承诺将房屋出租给陈先生,且双方就房屋地点、租金、押金等主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陈先生依双方约定支付了押金、租金等费用。陈先生与谢先生之间的要约、承诺均已生效,且法律对于房屋租赁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鉴于此,法院判定陈先生与谢先生已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现陈先生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陈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陈先生对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该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该条是关于合同形式方面的规定,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可由当事人选择,除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外,口头、书面形式皆可。本案中,陈先生与谢先生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谢先生与陈静之间以口头形式形成合同关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陈先生以未签署书面合同为由,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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