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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个体工商户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追加经营人为被执行人

本站发表时间:[2022-02-22]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北京政法网

  王先生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后经鉴定,王先生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王先生以与洗衣店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得到确认。洗衣店对此不予认可,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驳回仲裁裁决。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洗衣店应当承担责任,并做出承担医疗费等共计45万余元的判决。

  案情简介

  个体工商户刘先生经营着一家洗衣店,王先生是该洗衣店的员工。2015年1月,王先生在骑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仲裁得到确认。2016年3月,王先生提请工伤认定,被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洗衣店对此不予认可,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驳回仲裁裁决。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洗衣店应当承担责任,并做出承担医疗费等共计45万余元的判决。

  因洗衣店未能主动履行义务,王先生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能发现洗衣店可供执行的财产,王先生请求追加洗衣店经营者刘先生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王先生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哪些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不经执行追加程序,直接要求法院对相关主体采取执行措施?

  法官说法

  个体工商户的本质是从事工商活动的个人或者家庭,个体工商户有其字号,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可以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既然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其财产则成为关注的焦点。民法典对此已经进一步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当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体工商户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具体到本案中,洗衣店的字号是被执行人,王先生在自身债权没有得到有效清偿时,可以请求法官直接执行该洗衣店经营者刘先生或者刘先生家庭的财产。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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