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公司与高校在校生小张签订了《演艺事业发展与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对小张演艺事业进行策划、宣传等。小张认为演艺公司每月仅支付少量生活补助,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入资源并进行专项培养,故起诉主张解除合同。
演艺公司认为小张私自参加其他商演不报备,并拒绝演艺公司提供的演出机会,无权解除合同,反诉主张小张返还补助费23万元、培训费及宣传费2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纪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小张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相关费用。
从双方履行情况考察,演艺公司为小张提供一定的演艺机会,支付生活补助,虽然小张未成为知名演员,但该行业本身具有风险,并非所有艺人均能成为知名艺人。演艺公司为小张提供部分演艺机会但因小张时间原因无法成行,小张本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认为可视为演艺公司较为合理的履行了其自身义务。小张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考虑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亦不属于标的可强制履行的情形,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确认合同解除,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对于培训费和宣传费等,因演艺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费用的支出,系估算所得,故该项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对于生活补助金。首先,合同明确约定如小张提前解除合同,应当返生活补助等。其次,小张和演艺公司沟通解除合同事宜时承诺愿意返还生活补助。现小张违约,演艺公司已然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不应再承受相应的税费损失。再次,关于小张称生活补助性质系工资的抗辩,经查明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该款项载明为工资但并非真实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其性质更符合生活补助性质。故法院支持演艺公司该项主张。
对于违约金。经纪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达700万元,小张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认为以下因素影响违约金金额:一是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二是演艺公司对小张的演艺培养成本和演艺机会的促成效果;三是小张获益情况包括是否知名以及演出收益等;四是演艺公司损失弥补情况,即法院已经判决小张返还生活补助,是否能够弥补演艺公司部分损失;五是演艺公司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损失。法院综合上述原因,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酌减。
最终,海淀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小张向演艺公司返还补助费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驳回演艺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演艺经纪类合同的内容往往涉及委托、行纪、居间、劳动关系、知识产权等诸多方面,属于复合型合同,不能简单归于任何一种有名合同,该合同具有一定人身依附属性。本案中通过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意愿,案涉经纪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本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法官提醒:演艺经纪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因演艺行业本身具有风险,在演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演艺机会的情况下,艺人单方解约可能要承担违约损失。而演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策划、宣传、培养艺人等多重义务,该合同履行期较长,故演艺公司应当在履行合同时注意留存证据,细化具体内容,保存微信、录音、视频、书面材料等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维权困难。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