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方与小袁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后小袁婚后出轨被小方发现,双方于结婚一年三个月后协议离婚。离婚后,小方发现小袁名下银行账户在婚内有大额进账,该款项在协议离婚时未予分割。因协商未果,小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大额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小方分得600万元。法庭上,小袁辩称不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收入是其在婚前的红酒买卖项目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小方无权要求分割。
法院调取了小袁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双方对于银行账户收入的款项金额以及款项来源均无异议,认可款项来源于红酒买卖项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能仅仅从财产或相关权益的获取时间上判断。本案中,虽然获取大额收入的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该部分款项获取时间亦在双方刚刚缔结婚姻关系之初。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着重考虑夫妻协力的因素,即应考虑该财产的获取是否凝聚了配偶一方的贡献。现双方对于收入来源均无异议,但小方虽主张参与了相关项目,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从小袁的账户来看,在小方所主张的相关大额收入期间,小袁的支出方式基本为微信、支付宝等生活性消费支出,并无相应经营项目的成本支出,此亦可印证小袁关于上述大额收入来源于其婚前经营项目的陈述。在缺乏证据证明小方对大额收入具有相当贡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认定小方无权对存款主张分割。
宣判后,原告小方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小方撤回上诉。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由《民法典》规定的各项财产的总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动产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大幅攀升,新形式、新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不断增加,导致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会对某项特定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关于财产性质的认定往往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在确认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确认婚后由该财产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婚后产生收益行为本身凝结了配偶另一方的贡献、另一方的协力。
本案中,小方主张的大额收入进账时间虽然在其与小袁缔结婚姻关系之后,符合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取得时间原则,但取得时间为二人缔结婚姻关系之初,在双方对于收入来源均无争议的情况下,小方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收入具备相当的“直接贡献”,即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参与小袁上述交易的相关重要环或证明其对上述交易从旁协助。
而结合小袁在上述进账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婚后并无大额投资成本支出,无法以小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小孩等为由认定其对上述投资具备相当的“间接贡献”。因此,结合现有的证据,小袁对于上述巨额收入来源于其婚前经营项目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而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小方对上述巨额收入具备相当的贡献,即便上述收入的获得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