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先生的母亲与继父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再婚,再婚后其跟随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继父与原配已生有一子小张,再婚后也共同生活。顾先生和小张成年后,均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继父因患病逐渐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小张未经顾先生同意,擅自将继父送至养老院,同时以监护人的身份拒绝顾先生配合探视。小张阻止顾先生探望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小张配合顾先生对继父进行探视,一个月探视两次。
小张辩称,顾先生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也不与其进行电话沟通,故不同意配合顾先生进行探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先生在其母亲与继父再婚时还未成年,且跟随二人共同生活,由二人共同抚养,故依法认定顾先生与继父形成了抚养关系。顾先生此前也经常对继父进行探望,履行了对继父的赡养义务,顾先生作为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享有探视权。
小张作为父亲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无权阻止其他子女行使赡养、扶助的义务。对行为能力受限的老年人行使探望权,不仅是给予老年人生活上短暂照料和精神上的温暖亲情,更是对老年人共同生活的监护辅助和监督。在符合疫情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顾先生要求小张配合其探望继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探望频次酌情判定为每月一次。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探视权是亲权的一种,是父母子女间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享有互相探望的一种民事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探视权是基于子女对父母负有的赡养义务而存在的,与子女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密不可分,探视权的行使都必须以赡养为前提,受到赡养这一法定义务的限制,子女行使探视权不仅仅是满足于权利人的精神利益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在于满足被探视人的精神利益的需要,子女对父母行使探视权,要以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前提,不得危害父母的利益。当父母有意思表示能力时,子女行使探视权要征得父母的同意,当父母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时,子女对父母行使探视权,要注意维护被探视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行为能力受限的老年人行使探望权,不仅是给予老年人生活上的短暂照料和精神上的温暖亲情,更是对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之监护行为的一种辅助与监督方式。本案中,小张虽为父亲的监护人,但是其无权阻止其他子女行使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顾先生的探视能够给予继父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故对于顾先生探视继父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小张也应当予以协助。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