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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法院发布“游法可依”涉旅游纠纷主题案例

本站发表时间:[2022-05-24] 来源:密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2016年10月,李某到某旅游公司经营的度假酒店住宿消费,在酒店游泳馆游泳期间,在泳池摔倒受伤,当日被同行人员前后送往两家医院治疗,均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2017年7月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李某认为酒店泳池设计不合理且未做任何危险提示,工作人员亦未尽到提醒义务,其受伤后未履行任何照顾、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旅游公司对酒店管理存在重大过失,起诉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旅游公司承认李某在其酒店游泳池内摔伤、治疗及伤情鉴定的事实,但认为李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泳池的水是外溢的,其应当知道泳池是开放式的,且在事发时,泳池的管理人员及时对其进行救治并安抚,也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义务。

  2017年11月11日,张某前往某度假区旅游,行至该度假区内附近台阶处时从台阶上摔下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提供本次旅游服务的某旅行社与该度假区管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068.02元。某旅行社称张某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建立合同,和旅行社没有关系,张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摔伤是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摔伤的地点是景区,应该由当地的部门履行告知义务。另,其为原告投了意外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度假区管理公司则称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并未在景区购票,该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018年2月18日14时许,在某滑雪公司4号滑雪道(中级)中,李某(时年8岁)用双板直线下滑,在躲闪其他滑雪者时摔倒,又与前方呈“之”型路线单板滑行的赵某接触,造成赵某背部向下摔倒。事发后,赵某被雪场工作人员送往公司医务室,之后被转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赵某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骶骨第4节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1万余元,后经鉴定赵某构成九级伤残。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2018年4月,陈某等4人以拼团方式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并支付了团费1740元。同年5月2日上午,陈某等一行4人跟随旅行社组团共25人前往G景区并购买景区旅游团队门票。13时许,陈某等4人在长城3号台下行至2号台过程中,陈某失足向前摔倒并滚落至该段长城楼梯台阶;13时42分,陈某被景区工作人员担架抬至长城2号台,同行的景区医生实时观察其伤情,并继续向下行走;13时59分,陈某被抬至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5月3日,陈某因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后陈某的父母、妻儿以G公司、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未对陈某履行及时救助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G公司、旅行社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7389.24元。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案例一:景区台阶上跌落致死,旅行社和景区是否担责

  案例三:高危险运动场地经营者,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

  案例二:景区内受伤致残,如何确定适格的被告

  案例四:度假酒店内游泳摔伤,经营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G公司、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旅游活动前的风险告知义务、旅游活动中的危险预防义务及损害发生后的危险救助义务。本案中,旅行社将陈某等组团成员集中、安全送至G景区,陈某等人进行长城景区游览活动属于其报名旅游项目中的自由活动环节,旅行社已在事前进行了正常必要的安全提示,且事后救治时,垫付医药费用、协助办理保险理赔,已尽到必要的提示及救助义务,故旅行社对于陈某的摔伤不具有过错。事发地点系原始人工室外景点,非事故多发地段,坡度较缓,台阶宽度较大,两侧手扶城墙完好,防护设施齐备。同时,G公司分别在景区入口和沿途张贴了游览须知和安全提示。危险发生时,景区安保人员立即上报险情、联系景区医护人员救治、协助呼叫并运至救护车后送往医院,积极、及时地进行了救助,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陈某的摔伤不具有过错。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出行安全应具有预判、防范的注意义务。陈某在事发地段下行游览时采取快步甚至小跑等危险下行动作,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故其对本人意外摔伤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旅游合同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本案中,张某系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与某旅行社建立了旅游合同,“支付结果”的订单显示,该订单的“供应商”为某旅行社,故某旅行社与张某之间成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故某旅行社系本案适格被告。张某进入旅游度假区的门票系由某旅行社统一预约并购买,并在某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参观景区的,张某与度假区管理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旅游合同,且旅行社与度假区管理公司之间亦无旅游协作等方面的协议,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故度假区管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发生事故的台阶坡度较缓,台阶宽度较大,且事发时为景区旅游淡季,游人相对较少,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身体不存在应给予特殊照顾的情况,常理认知下,张某在下涉事台阶时,不属于上述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且事故发生后某旅行社已及时联系了景区对张某进行了救助。故某旅行社在张某下台阶摔伤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公司作为涉案泳池的管理人,有义务为客人提供安全的游泳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该案中,从当天视频可见,事发时事故现场灯光昏暗,亦未贴有明显安全警示标语,且泳池造成事故一侧为开放性设计;经现场勘查,李某撑坐的亚克力板高约1.4米,与玻璃墙面的距离约为1米,空隙地面除铺垫一层海洋球及PVC泡沫板外,并无其他安全防护。可见旅游公司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李某摔伤之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泳池池水向一侧外溢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泳池该侧面的开放性设计,其在手撑亚克力板时,亦应意识到亚克力板与后方玻璃墙面的空隙。李某未审慎注意安全,撑坐亚克力板并摔伤,应对自身摔伤之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部分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在中级雪道采取直线下滑方式,本身速度难以控制,危险性较大,且未与其他滑雪者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亦未及时降速、转向或者采取其他确保安全的做法,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未及时发现右后侧已有人摔倒,亦未能采取有效躲避措施,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滑雪公司虽尽到了一定设置安全标识以及事后救助的义务,但作为高危险运动场地,应承担高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注意义务,例如在日常管理中及时发现并有效处置风险。根据现场视频显示,在李某长时间从上向下直线快速滑行的过程中,未有雪场安全员及时发现并处理该风险,事发时间点和路段附近,也未见雪场安全员。因此,某滑雪公司存在管理疏漏,应在其安保责任范围内对赵某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补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李某承担60%的责任,赵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某滑雪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旅游日益成为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求的重要精神文化组成部分。在旅游期间遇到纠纷后,旅游者维权的意识和要求不断提高。在第12个“中国旅游日”来临之际,密云法院梳理了辖区内四起涉旅游民事纠纷的典型案件,包括旅游合同主体的认定、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限度的确定、第三人介入的景区侵权责任承担等各个方面。以期通过这些典型个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指导相关旅游矛盾纠纷及时妥善化解,倒逼旅游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净化旅游市场环境。同时,也倡导旅游者依法理性维权,在充分了解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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