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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交通安全日 密云法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本站发表时间:[2022-12-07]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董振杰
  2022年12月2日是第十一个“全国交通安全日”,今年的主题为“文明守法 平安回家”。为进一步提升广大交通参与者的文明交通意识,营造遵规守法、文明出行的良好交通氛围,密云法院梳理具有典型性、指导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遛狗未拴绳,小狗被车撞死,犬主人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吗?
  王先生饲养了一只法国斗牛犬。一日,王先生的父亲在小区出口处紧邻行车道的人行通道上遛狗,在行至出口处的闸杆时,宠物犬进入行车道,恰有张女士驾车驶出,将犬轧伤致死。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王先生诉至法院。王先生提交了购犬合同,载明该犬为法国斗牛犬,购犬价款为20000元,另外还提交了该犬身份登记卡,证明犬的等级、性别、出生日期等内容。犬主起诉司机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购犬款20000元、饲养支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张女士辩称,事故发生时车速不快,且宠物犬当时未拴绳,本人没注意才撞到,故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宠物犬是突然出现在行车路线,且处在驾驶员视野盲区。另该狗未办理登记,且未拴狗绳,犬主应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未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进行养犬登记,事发地点为小区出口,车流量较大,在携犬出户时亦未对犬束链牵领,王先生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司机张女士在小区出入口等道路情况复杂的路段应比正常行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合理避让出现的车辆、行人以及宠物等。张女士未安全、审慎驾驶,对此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王先生主张20000元购犬款,并提供了购犬合同,数额合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王先生主张的饲养支出损失数额过高,法院根据犬只大小、养犬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王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宠物狗是否具有人格利益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当事人陈述、饲养时间,亲密程度等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已有证据难以认定该宠物犬系具有人格利益,宠物犬虽具有类似于家人的陪伴功能,但仍属于财产,故对王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王先生财产损失共计八千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二:“好意同乘”中搭车人明知司机醉酒驾车,能否减轻司机赔偿责任?
  赵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2019年某日中午二人在李某家饮酒后,李某搭乘赵某驾驶的三轮车前往某处种树,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赵某驾驶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无号牌),李某乘坐其中,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三轮车失控与山体接触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赵某与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出血、颅骨骨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认定。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赵某为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赵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裁判结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虽然李某搭乘赵某车辆的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好意同乘”,但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酒后驾驶,且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车辆没有牌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应当认定赵某对侵权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属于重大过失,不应仅仅因“好意同乘”之情节而减轻其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章责任的划分,是根据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不应作为确认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虽然李某作为乘车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其明知赵某饮过酒,驾驶机动车非常有危险,仍乘坐赵某酒后驾驶的车辆,应当认定其自愿承担赵某酒后驾车的风险。
  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酒后不应开车的交通规则,明知赵某饮酒后驾车,不仅未能及时劝阻与有效制止,仍纵容其驾驶车辆上道行驶,还主动搭乘该车辆,应当属于对法律明令禁止性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故,应当认定李某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密云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李某之法定继承人自行承担。最终法院判决赵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案例三:刚买一个多月的新车停在车库被撞,能主张贬值损失吗?
  2020年9月24日,许先生购买一辆新车,2020年11月6日,在小区地下车库内,李女士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将许先生停在车库里的车撞坏。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先生无责。事故发生后,许先生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24 000元。
  诉讼过程中,许先生对车辆贬值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评估公司经运用成本法测算得出的评估结论为13 300元。
  许先生主张其“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9月24日购买,购买价值为139 9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证明。另外,许先生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女士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损失,无法恢复原状,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车辆需更换左后叶子板,因左后叶子板与车身为一体需进行切割处理。许先生据此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
  裁判结果:
  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毁,虽经修理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但车辆仍存在因隐蔽技术瑕疵或交换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虽然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明确列明的赔偿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实践中,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均是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
  本案中,许先生的车辆购买不足2月,行驶里程仅为3887公里,可视为新车,事故造成车辆大量配件更换或维修,客观上足以使车辆贬值,相比相同使用年限的正常车辆,事故车辆根本无法达到原车的性能,缩短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此种损失由车主本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经评估鉴定,车辆因事故遭受的贬值损失金额为13 300元,故对许先生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应当按照鉴定的金额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许先生主张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李女士在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一万八千余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明确列明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案例四:农用三轮车未上交强险,造成损失由谁赔
  2020年10月13日16时10分,在密云区某路段,金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赵某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头西尾东停放,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农用三轮车左后尾部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金某受伤,其受伤情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金某为主要责任,赵某为次要责任。另查明,赵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保险。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承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符合机动车的特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十八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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