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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影像资料丢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本站发表时间:[2023-02-21] 来源:密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原标题:小案大道理丨婚礼影像资料丢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婚礼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婚礼现场的影像资料是每一对步入婚姻殿堂夫妇的珍贵资料,一旦毁损灭失将不具可逆性。那么因服务方过错造成影像资料丢失的,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案情介绍
  2019年2月1日,周某、肖某举行婚礼,在某演艺公司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摄像、婚车装饰、灯光租赁、音响等,其中摄影服务费600元。周某向某演艺公司预付了定金500元,婚礼结束后,支付了全部服务费。后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周某、肖某交付。周某、肖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演艺公司返还服务费55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某演艺公司除摄影资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务均已完成,且周某、肖某未提出异议,故某演艺公司应返还的服务费应当是摄影部分的服务费600元,而非全部服务费用。同时,本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周某、肖某夫妇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周某、肖某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某演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周某、肖某,造成记录他们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某演艺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周某、肖某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二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最终法院判决某演艺公司返还周某、肖某服务费600元,结合某演艺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法官提示
  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述之外,还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显然只能将其归入其他人格权益中寻求保护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具体到本案中,某演艺公司将周某、肖某夫妇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影像丢失,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具有精神上的损害,应该基于损害事实、过错程度、损毁情形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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