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中旬,陈某偶然得知办银行卡帮别人转账可以赚钱,于是便开办了4张个人银行卡,在山西一宾馆内采取刷脸转账等方式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转账款项中涉及已立案的电信诈骗犯罪案件10起,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而陈某从中获利5000元。
2021年6月上旬,尝到了“甜头”的陈某将此“生财之道”与朋友曹某分享。然而,曹某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银行卡,于是便介绍了朋友李某“共同发财”。李某一口气开办了7张个人银行卡,在陈某的指引下,曹某带着李某乘火车前往山东与陈某会合,在一宾馆内采取刷脸转账等方式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转账款中涉及已立案的电信诈骗犯罪案件23起,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此次陈某、曹某、李某分别获利3000余元、2000余元、1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曹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在案扣押物品依法处理。鉴于各被告人所具有的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立功等具体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判处陈某、曹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对在案物品依法处理。
被告人陈某、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曹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涉案财物处理亦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陈某提供、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前往外地协助上游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曹某在陈某的介绍下加入共同犯罪后,虽未亲自办理银行卡,但介绍李某办理银行卡并带领李某前往外地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进行转账,二人行为均已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评价范围,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官提示
普通民众千万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而使用个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供陌生人使用,否则不仅会帮助上游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增加公安机关侦查犯罪的阻碍,还会使得自己身陷囹圄,得不偿失。更有甚者,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前对上游犯罪明确知晓而参与,则可能构成上游犯罪(如诈骗罪)的共犯,面临更为严峻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