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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掌握关键证据却拒不提供,怎么破?

本站发表时间:[2022-05-13]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基本案情

  高某于2015年11月入职某教育公司,于2018年8月离职。双方签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约定于高某离职时发放股票期权若干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高某主张离职时某教育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遂诉至法院。

  该公司提交银行回单,证明2018年8月高某向其支付了12344.64元的预付行权价以保留期权,公司通过保留期权的方式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高某则主张,其在与公司订立第一份劳动合同后,公司承诺授予其3万股期权,具体的期权归属条件是,工作满两年之后可以归属1.5万股,之后每工作一个月可以归属1/24。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又承诺授予其1万股期权,具体的期权归属条件是,工作满两年之后可以归属0.5万股,之后每工作一个月可以归属1/24。在其离职时,已经获得21250股期权的归属,具备行权资格,其于2018年8月支付的是上述已经获得行权资格部分期权的预付行权价。该次行权与《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中公司承诺的竞业限制补偿,并非同一笔期权。对于高某就股票期权行过几次权,公司表示不清楚。为查清高某被授予过几次股票期权、期权的归属数量、行权次数,以及双方就股票期权的归属条件、行权时间、行权价格等所作的具体约定,法院要求某教育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期权授予协议等相关协议,公司未予提交。

  法官释法

  高某就行权的相关主张符合股票期权的一般常识,具有合理性,而法院为查清事实,要求某教育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期权授予协议等相关协议,公司却未予提交。在此情形下,公司应当承担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推定高某的相关陈述属实,进而认定其于2018年8月支付预付行权价的行权标的,与《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中公司承诺的作为竞业限制补偿的股票期权,并非同一笔期权,公司仍需向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管理方,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利用这种优势地位,在与劳动者签订期权授予等协议后,会将协议收走统一保管,劳动者手中并没有相关协议。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手中没有证据,就处于不利的形势。因此就需要对控制证据一方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比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公司掌握着双方签订的期权授予协议等相关协议,在法院令其提交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理由拒不提交,其应当依法承担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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