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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承诺保证应谨慎 成为保证人要担责

本站发表时间:[2022-05-14]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2019年12月,孙某与卓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孙某将车辆以44万元的价格卖给卓某。卓某逾期付款,孙某有权解除合同,卓某应归还车辆并按每月1万元的车辆使用费及年25%折旧费计算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当日,孙某将车辆交付给卓某,并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卓某陆续支付了25万元购车款。后崔某表示,在卓某无法支付剩余购车款的情况下,其同意提供担保。

  2020年7月,卓某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孙某车款、利息合计20万元,7月30日之前本息一次性结清。因卓某、崔某均未按约支付剩余费用,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卓某、崔某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购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卓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崔某明确表示,在卓某无法支付剩余购车款的情况下,由其提供担保,可以认定双方就担保事宜达成合意。

  最终,法院判决卓某向孙某支付购车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卓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崔某承担保证责任;崔某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卓某追偿。

  法官说法

  实践中,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崔某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其应就卓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崔某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卓某追偿。

  谨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尽量以一般保证为主。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被担保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是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而连带责任保证,一旦被担保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被担保人和保证人任何一个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保证责任。因此,要慎用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

  法官提醒,当担保人承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将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保证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保证人在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前,应当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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