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库 > 2019年专题 > 2019新规速递 > 6月 > 政策解读

清理涉职务犯罪侦查预防职能司法解释

最高检检委会专职委员就修订后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答记者问

本站发表时间:[2019-05-14]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周斌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第一至第十检察厅都可以起草司法解释;注重人民群众对事关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享有知情权;对涉及已转隶的职务犯罪侦查预防职能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清理……

5月13日,最高检印发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最高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就新规的有关问题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提问。

业务厅均可起草司法解释

记者:新规对2015年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旧规”)作了哪些修改?请介绍一下主要内容。

万春:新规对旧规的体例和内容作了较大的修改。

体例进一步科学。新规按照一般规定、立项、起草、审核、检察委员会审议、发布、备案及清理、评估等工作分章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内容进一步细化。新规确定了最高检内设机构司法解释工作的具体职能。明确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分别负责。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第一至第十检察厅都可以起草司法解释。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涉及多部门业务的综合性司法解释。各检察厅主要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司法解释。此外,司法解释的立项、审核、备案等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统一负责。

充分体现法治原则的要求,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新规明确“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与立法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检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体现这项工作依法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增加司法解释意见稿“根据情况,可以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的意见”,体现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

司法解释立项有七类来源

记者:制定司法解释需要立项,请问最高检司法解释是怎样立项的?

万春:新规将司法解释立项作为专门一章,明确了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立项程序,以及司法解释工作计划等问题,有利于减少司法解释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强化司法解释工作的前瞻性和针对性。

新规明确了司法解释立项的七类来源,包括:最高检检委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最高检检察长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各检察厅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检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提案;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最高检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明确了立项的程序。对于最高检检委会决定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最高检检察长批示制定司法解释的,直接立项;对于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由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一般情况下,各检察厅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

新规明确,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

“以人民为中心”公开透明

记者:请举例介绍哪些属于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此次修订有哪些针对此类司法解释工作的内容?

万春:近年来,最高检司法解释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发展大局,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金融、民生、环境等领域,制发了一大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

如《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明确贪污或者挪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的,以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最高检会同最高法制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为强化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新规有多个条款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司法解释工作的公开透明,注重人民群众对事关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享有知情权。明确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提案,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都可以作为立项来源。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报送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根据情况,还可以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的意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在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清理涉职务犯罪司法解释

记者:请问最高检司法解释有多少种形式?不同形式的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区别?

万春:新规明确,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检司法解释文号。

“解释”“规则”一般适用于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如2016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一般适用于对检察工作中的办案规范制定的司法解释,如2019年《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批复”一般适用于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如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是针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的,则采用“决定”的形式。

新规明确,不同形式的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没有区别。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记者:请介绍一下近年来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如何有效避免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出现?

万春:新规明确,最高检应当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司法解释清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

近年来,最高检对单独制发和与最高法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多次清理。清理工作坚持“一致性”原则,审查司法解释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一致;坚持“替代性”原则,审查司法解释是否已经被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替代。近期,最高检还将对涉及已转隶的职务犯罪侦查预防职能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清理。

为有效避免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新规明确,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研究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检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检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