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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本站发表时间:[2019-07-28]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5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6日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做出修改:

  一、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五)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七)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九)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十)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四)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利用河湖进行开发利用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了行政许可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水上旅游项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动时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工商部门”“文化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化旅游部门”“城市管理部门”。

  二、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机具品目及补贴额。”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三、北京动物防疫条例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的“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政市容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海关”。

  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永定河防汛调度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执行;市管河道、水库以及跨区河道防汛调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其他河道、水库防汛调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区防汛指挥机构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营管护,确保正常运行。”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汛期,气象、水文、电信、运输、电力、物资、商业、公安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八)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在每年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修改为“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

  (九)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和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跨区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实行分类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八)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九)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实行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十)删去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十一)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水计量设施、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二)删去第六十八条。

  六、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市政市容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水土保持监测等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行政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要求,合并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等行政审批程序。”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并报送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监督检查。”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加强雨水控制与利用工作,充分利用雨水资源,建设海绵城市,改善生态环境。鼓励在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公园、绿地、道路、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等区域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七、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科学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确认和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园林绿化部门应当规范古树名木标志管理,加强古树名木历史、科学、文化等价值的宣传,提高公众参与保护的意识。”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等单位和水务部门管护;”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将第(四)项修改为:“在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园林绿化部门”。

  (九)将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中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八、北京市公园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保护公园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公园的名录、等级、类别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公园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保证公园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涉及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四)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依法实施。”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规划部门”“建设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文物部门”。

  (七)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园林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园林绿化部门”。

  九、北京市绿化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树木绿地认建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

  (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的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第五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六)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或者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九)删去第七十一条。

  (十)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符合代履行条件的,园林绿化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专业单位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一)将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农业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园林绿化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十、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专业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专业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专业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及其生态功能,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规划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园林绿化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十一、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安全生产部门”“标准化行政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将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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