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章程

本站发表时间:[2019-08-28] 来源: 作者:


  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定名为: 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 (以下简称本团体)英文名称 Beijing Association for Promoting Charitable Legal Services,缩写BAPCLS 。
  第二条  本团体由北京市社会矛盾调解领域北京市律师协会、北京市社会心理工作联合会、北京人民调解协会、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五家单位自愿联合发起成立,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是:动员和团结首都社会矛盾调解领域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前提下,通过提供法律咨询、评估、培训;承办政府部门、政法单位、社会组织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等活动,达到维护群众权益、促进首都社会稳定与和谐的目标。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法学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北京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办公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南街1号行政楼201、202室。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 动员首都法律服务资源参与社会治理活动;
  (二) 组织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三) 承接政府部门、政法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公益法律服务项目;
  (四) 开展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法律服务的理论研究;
  (五) 提供法律相关的咨询、评估及培训服务;
  (六) 编辑专业刊物;
  (七) 其他非法律禁止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团体由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会员:
  1、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2、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3、在本团体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4、组织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
  5、经5个以上理事单位或3个以上常务理事单位书面推荐;
  6、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
  7、符合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
  (二)个人成员:
  1、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2、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3、经个人所在单位书面同意(在职人员由本单位人事部门出具书面意见;退休人员由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书面意见;无单位的,由本人所在社区出具书面意见);
  4、经5个以上会员或3个以上常务理事书面推荐;
  5、未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6、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7、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
  8、符合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 (代表)大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六)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 (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 (代表)大会每届 5 年。召开会员(代表)大会30日前,应将会议准备材料送至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确认符合开会条件后方可召开。召开会员大会后将会议纪要及有关材料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成立登记手续。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会员 (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 (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团体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其监督;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由 7 名常务理事组成(人数不少于五人,但不超过理事总数的1/3,且为单数)。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第十八条一、三、五、六、七、八、九项职权,并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秘书长担任。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常务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会长工作;
  (二)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设监事会,由 3 人组成(应为单数),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出席理事会 (或常务理事会);
  (三)监督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对本团体成员违反本团体纪律,损害本团体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对本团体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七)对本团体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按照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会费标准必须经过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投票表决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收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终止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 (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2016年9月29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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