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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民一体化思维破解刑民交叉实务难题

本站发表时间:[2019-07-24]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问题普遍地存在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金融服务等民商事领域,既涉及到程序问题,同一案件首先适用民事程序还是刑事程序;又涉及到实体问题,同一案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还涉及到涉案财物处置、退赃退赔、损害修复等一系列问题。如何明确刑事和民事程序的关系与适用顺序,并为划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合理界限,避免司法机关介入、插手经济案件,需要进一步实务探索和理论总结。

  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聚焦“刑民交叉纠纷的典型案例与办理规则”第19期“案例大讲坛”上,与会嘉宾就“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问题”“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原则”“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问题”四个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交流。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问题

  有的专家学者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长期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重点,甚至是痛点。在一些案件中,有的办案机关滥用职权地“乱作为”,通过异地管辖、刑事立案,以涉嫌刑事案件为由,插手经济纠纷,把民事案件搞成刑事案件;有的办案机关玩忽职守地“不作为”,对于涉众面广、财产处置困难的案件,以各种理由不立案、不侦查,造成一些当事人求告无门;还有的案件中,因为涉及到复杂的刑事问题和民事关系,办案机关在刑民界分、案件定性、损害修复等问题上,也存在认识不一的现象。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高发的背后,是行政管理与民商事领域边界不清、规则缺位,有关机关习惯于超越边界,将民商事经济纠纷拔高为刑事犯罪,民商事主体始终面临到刑事追诉的可能风险。

  还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当前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导致了恶意逃废债现象频发:一是一律“先刑后民”,债务人、担保人为逃避责任恶意启动刑事程序,民事程序的随意中止和案件移送,给恶意逃废债以可乘之机;二是实体上“以刑代民”,认定涉及刑事的民商事合同无效,极大地鼓动了逃废债主体不良动机;三是执行上“刑民混同”,民事追偿与刑事追赃、退赃的处理规则混乱,助长了逃废债主体的机会主义。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既涉及刑事和民事两类诉讼程序的转换衔接,也涉及法院内部相关部门以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更是涉及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尊重意思自治、维护个体人身财产权益之间的平衡与互动。

  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应遵循以下六项原则:一是坚持法治原则,严格遵守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要求,不拔高民事纠纷,不放纵经济犯罪,以证据事实为依据,以民事、刑事法律为准绳;二是整体协调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的整体把握,要对刑事、民事法律关系加以整体判断,用全面联系的观点而不是片面孤立的观点看待刑事、民事案件;三是受损权益充分合理救济原则,对同一事实产生的同一法益,只能用一种程序进行救济,避免重复救济;四是诉讼经济便民原则,保障当事人诉权,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力求一体化解决争议纠纷,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案件的免证事实;五是实质解决争议原则,注重被害人救济的现实可能性,综合运用刑事和民事程序,充分解决刑民交叉深层次问题,特别关注人身、财产的损害修复;六是公平正义原则,以人民为中心,要在每一个个案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部分与会专家学者强调,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既要考虑部门法的协同,又要考虑审判和执行的衔接,对此需要坚持以下四个方面:一要坚持“刑民一体化”思维,要坚持刑事、民事程序的互补统一,充分运用多种诉讼手段,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二要做到“两个防止”,既要防止办案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插手经济纠纷,又要防止办案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刑事立案;三要强化“三项监督”,不断完善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与侦查活动监督的办案机制,检察机关要坚守捕、诉底线,审慎判断刑民交叉案件;四要综合进行“四个判断”,通过事实判断、责任判断、价值判断、程序判断,合理区分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

  长期以来,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先刑后民”作为主要处理方式被运用。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应当历史性地看待“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一是司法领域对私权、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不够充分;二是受到“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司法观念影响;三是特定时期当事人往往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是有利于减少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矛盾抵牾。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先刑后民”不是一个积极的法律原则,应当根据社会财富的增长、私权保护的发展以及社会效果的权衡,全面评估这一原则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只有在导致刑民案件发生关联的事实属于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基础性事实的场合,刑事案件才有优先审理的“必要”:一是权利请求上的必要性,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刑事犯罪事实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场合;二是责任认定上的必要性,民事案件涉及的责任人或责任方式需要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三是证据审查上的必要性,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某些证据可能同时被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对于刑事判决的效力范围,应当限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确定性的、必要的、基础性事实。对于非基础性事实,即便记载于刑事判决中也不应具有绝对的免证效力。

  还有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先刑后民”仅仅是一种司法习惯或者思维惯性,并非也不应成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因为,尽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同一事实”场合下优先适用刑事程序,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且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认识分歧,并不足以解决程序选择适用问题。由于个案事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具体案件的程序适用顺序就不能搞绝对化、一刀切,应当推动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的思路融合,引导刑事法官和民事法官更为全面、实质、公正地处理案件。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问题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问题主要涉及到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商事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刑事责任重在惩罚犯罪,民事责任则追求填平损害,二者价值取向、保护法益、归责原则、责任形式不同。因此,对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以民商法规范而非刑法规范为依据。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商事构成欺诈。针对欺诈情形,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场合,才能认定无效,否则其效力为可撤销。同时,还应当进一步对国家利益加以限缩解释,特别是涉及国有金融机构、银行等主体的场合,不能一概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另外,涉及到主合同有效的场合,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从其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进行判定。关于担保人被债务欺诈骗保应否免责问题,需要考虑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平衡保护问题。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刑事立案不应成为担保人规避担保责任的手段,特别是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的场合,应当着重审查担保人对贷款用途、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悉程度,若相关担保系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则理应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要注重刑事法的最后手段性和谦抑性,充分运用民商事处理规则,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信赖的损害。在当前实体经济处于融资难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更要在银行的审查义务及担保人各方意愿的总体平衡上做出准确而妥当的判断。

  还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首先,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上看,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法等均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其次,从刑事法律的内部看,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最后,从社会民意上看,全国人大代表长期呼吁将两金纳入赔偿范围,有助于弥补抚养、赡养费不足的问题。另外,对于无法执行的赔偿,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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