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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道”与“术”

本站发表时间:[2019-11-29]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赵金慨

  作为传统文化精髓的“道”与“术”,从古至今,一直深深贯穿于中国文化的各个层面,上至治理天下,下至生活习俗、处世交友、工作事业等等,无不围绕着“道”与“术”来展开和演绎,成为世人齐家的方略、修身的智慧。司法裁判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和方式,无疑也蕴含着“道”与“术”的哲理。然而,在我国悠长的历史中,不同时代、不同学派、不同人物对“道”与“术”则有着不同的解读,在现代社会,人们对其的理解又各有差异。正确认识“道”与“术”,准确把握其确切内涵及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是司法裁判中做到“道”与“术”完美融合的重要前提。

  “道”与“术”的含义及其辩证关系

  所谓“道”是人对自然界事物的认识观念,属于意识范畴。道家创始人老子在其《道德经》开篇有:“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又有“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道家认为,“道”是哲学本体,是变化运动的范畴。“道”有天道、王道、人道、德道。“道”的原始含义为道路、坦途,如今的“道”常常与德并驾齐驱,是以善恶评价的方式来评价和调节人的行为的规范手段,是人类自我完善的一种社会价值形态。

  所谓“术”就是行为、实践,是通往实现意识理想观念的必备的方法和能力。《庄子·天下》有:“道术将为天下裂。”《管子·心术上》有:“心术者,无为而制窍者也。”韩愈《师说》有“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礼记·乡饮酒义》有:“古之学术道者,将以得身也。”郑玄注:“术,犹艺也。”《后汉书·伏湛传》有:“诏无忌与议郎黄景校定中书‘五经’、诸子百家、艺术。”均从道术、心术、学术、智术、技术、技艺来阐述 “术” 的内涵。

  “道”与“术”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术于外,而道于内。老子曰:“有道无术,术尚可求也。有术无道,止于术。”庄子曰:“以道驭术,术必成。离道之术,术必衰。”《孙子兵法》曰:“道为术之灵,术为道之体;以道统术,以术得道。”有道无术乃魂不附体,有术无道乃体不附魂,精于术而以道为本,守于道而以术御事。轻道重术,则智术滥用,轻术重道,则徒劳无功,道术结合乃魂体统一,才是正道,二者不可重此轻彼。

  于司法裁判而言,“道”是司法哲学,是司法理念、理论;“术”是法律方法、是智慧、实践。司法行为是在一定理念指导下的理性、规范、有序的活动,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有什么样的裁判结果,司法理念制约着裁判结果的走向和运行。没有“道”的约束,司法裁判就会走向歧途。同样,没有“术”的适用,个案正义就难以实现,唯有充分将二者完美融合,实现司法裁判中的“道”、“术”合一,理论指导实践,实践检验理论的正确性,司法行为才能不偏离正确的目标和方向,从而实现司法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公正性与权威性。因此,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官,要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该既要有胸怀公平正义的大情怀,又要有谙熟司法裁判技巧的大智慧。

  司法裁判中如何做到“道”与“术”完美融合

  梳理出“道”与“术”的含义及其辩证关系,且司法裁判更需要“道”与“术”并济,那么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如何做到“道”与“术”的完美融合呢?

  用司法哲学铺就司法裁判之“道”。司法裁判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具备一定的哲学思维和操作技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逻辑和方法。法律适用的特定价值,需要在司法哲学指引下运用特定的法律方法得以发现。司法哲学为裁判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方向指引,法律方法是将法律付诸实践的路径和方式。在司法实务中,每一位法官都具有自己的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其司法行为体现了对法律、司法和法官职责的感悟和理解,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的素养,决定了法官审理案件的水平和能力。然而,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往往又并不完全依赖于案件的处理结果,而更在于法官秉持何种理念、运用何种方法。缺乏哲学思维的法官,即便对法律条文烂熟于心,也只不过是法律工匠而已。特别是在裁判方向模糊不清时,在相互冲突的裁判结论难以取舍时,法官就要在司法哲学的导引下豁然开朗进而觅得路径。故此,司法哲学作为一种形而上的理念、意识或者思想,它应如影随形地融于法律适用过程之中,成为法官司法裁判的灵魂和主导。

  追求公平正义之“道”。公平正义是一切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是法律的精髓和灵魂。因此,法官必须树立把实现公平正义作为司法的终极目标和最高准则的理念。法官首先要执行“良好的法律”,把是否符合正义作为衡量“良法”和“恶法”的标准。其次,当立法上分配的正义在司法实务中受到阻碍时就需要法官要按照正义的要求解释和适用法律,用公正的司法矫正立法的缺陷,用正义检验法律实施的效果,实现“良法”之治。丹宁勋爵曾说:“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这话也契合于当今中国的司法价值理念,法官应当充分发挥司法智慧,不断改进司法方法,努力成为法律精神的阐释者,司法正义的守护者,司法改革的急先锋。

  敬仰法律,依法而断之“道”。《唐律·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要求法官断狱时要引律令,实现依法而断。南宋的郑克在《折狱龟鉴》中指出:“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严明之术,在于察见物事,裁处事体。”古代司法官员这种缘法而治的思想对当今司法仍有借鉴价值。法律作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重要途径和手段,本身代表着正义,严格执行法律就是在实现和维护正义。因此,法官应将依法而断作为一项司法准则去严格遵循。法官要做到依法而断就必须要忠实于法律。法官忠诚于法律就是要在内心怀着对法律的神圣敬畏感,敬仰法律,心怀法度,以法律衡量是非,让法具有高于一切的权威性。法律信仰是法官公正司法的内生动力和精神支柱,是法官保持良好品性的思想基础,只有做到对法律普遍心理认同,法律权威才会化作内心自觉,才能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敬畏法律、依法而断是法官必须坚守的内心准则和最基本的价值理念,也是法官遵循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必须真正扎根于法官的灵魂深处。

  客观中立,无所偏倚之“道”。《论语·子路》曰:“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周易·丰卦》亦曰:“君子以折狱致刑。”孔子主张判案要“中立而不倚”,要“允执厥中”,要“言必有中”,要“君子而时中”,要“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总之,判案应保持客观中立,注重客观事实,忌主观臆断,应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不偏不倚,这完全契合现代法治精神对法官的要求。既要注重实体公正,也要注重程序公正;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要实现以上目标,法官就必须做到“身正”。正如孔子所说,“其身正,不令而从;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可见,客观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然条件,没有中立就不存在公正判决。因此,中立裁判应成为裁判者自身时时刻刻的一种内心涵养和外在姿态,真正做到理智沉静、公允正直,不存丝毫的个人偏见和私心。

  遵循先例之“道”。就司法裁判而言,先例的指导作用不应被忽视,遵循先例应当成为一种常态。唯有树立遵循先例的理念,才能解决同案不同判、司法不公等问题,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法官裁判案件时应当参考前人作出的判决,当有同类的判决可以参照时,原则上应当遵循先例作出裁判。唯有先例确有错误或不符合新的社会形势时,才可以突破先例去裁判。当法官面对一个无先例可循的案件时,应当考虑到其作出的判决将成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参照,要抱着十分审慎的态度,仔细地斟酌,充分地阐述裁判理由。

  在“道”的引领下历练司法裁判之“术”

  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有言:“法律乃公正善良之术。”那么司法者就应该是实现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家。司法裁判是否被社会公众所认同,关键在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因此,法官应始终以实现公平为宗旨,在“道”的引领下历练司法裁判之“术”。

  提升人格魅力,亲民司法之“术”。法官代表着正义, 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源于对法官的信任,而司法裁判又具有人格化的特点。因此,秉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职业操守,信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司法良知,恪守秉公办案、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是司法赢得公众认同和接受的关键所在。人性化司法不仅要有理性和经验,更要有一种人文关怀,法官应把当事人真正作为一个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人,并对其正当物质性追求和精神性追求以及为实现这种追求的正当途径与合理方式作出积极的回应,给予坚定的尊重、支持和保障。在恪守中立的同时贴近人民,司法便民、利民、惠民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尊重程序选择权,平等诉讼之“术”。程序公正的核心与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公正的裁判来源于正当的审判过程。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努力营造平等的诉讼环境,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还要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强势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影响审判进程,只有对弱势群体的适度倾斜,并依靠法官良知来主持程序的公平,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实力对等的诉讼环境中进行对抗,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

  引理入法,利益衡量之“术”。在当今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判断标准仍然是以实质公正为主,法律、 情理、 道德三者相统一的纠纷解决方式更能得到民众的认同。因此,在裁判中法官应注重对结果妥当性的考量,通过引理入法、利益衡量等解释方法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规范效用固然可靠,而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的作用也不应忽视。只有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裁判,才能有效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才能增进民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在《法律之道》中提出:“法律的最大公正性乃在于其与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契合无间。”法律基于保证内在刚性及稳定性的要求,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所有情况,它会逐渐与鲜活的现实脱节。法官对于法律弊病的体会往往最深切、最直接,他们总是需要面对一些根据法条无法妥善解决的问题,这就要求法官不能固守刻板的甚至在实践中用失去指导效力的法律规定来断案。因此,对裁判结论进行妥当性考量应成为法官的裁判思路,利益衡量作为司法裁判思维方法中的具体手段。

  司法裁判,不仅仅是一种“术”,更是一种“道”,分析研究“道”与“术”,融“道”于“术”,以“术”显“道”,做到“道”“术”共济,实现“道”“术”之完美融合,才是司法裁判的最高境界。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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