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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把握推进电子诉讼的四个维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04-0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承运

  积极有序推进电子诉讼,是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明确了推进电子诉讼的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和主要规则。《实施办法》印发后,试点法院加大探索力度,细化操作规程,有力推动了电子诉讼向纵深发展。

  实践中,部分法院对电子诉讼还存在不当认识。一是“推进态度消极化”,严重依赖传统线下模式,不愿甚至不会用电子诉讼。二是“价值取向单一化”,只注重便捷高效,忽视程序保障。三是“在线审理无序化”,一味追求“大干快上”,脱离实际盲目推进,配套保障不到位。四是“审理过程随意化”,对在线规则、庭审纪律把握不严,法庭秩序混乱,产生负面舆情。为积极有序推进电子诉讼,结合相关文件起草原意,就如何从四个维度理解认识电子诉讼作一阐明。

  一、正确认识电子诉讼的价值向度

  互联网时代,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模式发生深刻变化,社会公众司法需求全方位拓展,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传统的审判模式面临巨大挑战。推进电子诉讼是适应时代发展趋势,更好实现司法公正、效率、便捷和公信力多重价值的重要举措。电子诉讼并非以“效率”为唯一价值导向,而是通过技术变革,优化司法流程、盘活司法资源、增进司法参与,全方位提升诉讼便利度、法律统一度和司法透明度。推进电子诉讼应当坚持和发展“两便原则”,提升效率不能减损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既要有利于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也要实现当事人诉讼高效便捷。

  二、科学把握电子诉讼推进尺度

  电子诉讼虽然具有突出的优势和特点,但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必须慎重把握推进节奏,严格适用条件,保持必要限度。具体而言,应当着重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严守法律边界。电子诉讼本质上是诉讼活动,必须严守正当程序原则,按照程序规则规范化运行。第一,现行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的,在未获得法律授权情况下不得任意突破。第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目的解释、扩张解释符合立法原意的,可以拓展适用。第三,对于确属电子诉讼模式下的新机制新要求,可以探索完善相关规则,但不得有悖程序公正。

  二是尊重当事人选择。电子诉讼的适用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不能剥夺当事人选择线下诉讼方式的权利。具体需注意三个方面。第一,征得当事人同意,要充分告知其参与电子诉讼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并不得以技术手段变相强制或隐性诱导当事人同意。第二,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概括同意,也可以是各环节分别认可。对涉及重大程序性利益的,法院应当予以提示。第三,当事人表示同意,即是对自身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原则上不得反悔,但如果确有正当理由,如证明自身确不具备电子诉讼能力或已作出相应线下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调整审理方式。

  三是符合案件实际。电子诉讼适用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特点、证据类型等方面因素,实践中要注重防止两种不当倾向。一种是刻意追求所有案件在线审理。对于诉讼参与人多、案件重大、案情复杂、证据繁杂、审理耗时长的案件,一般不宜在线审理。一种是盲目追求案件全流程在线审理。对于互联网法院之外的普通法院,线上线下相融合的审理模式应该是主流和常态。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选择线下开庭,但调解、送达等环节可以在线完成,不宜一味追求全流程在线审理。

  四是具备技术条件。推进电子诉讼必须拥有相应的技术条件,对于技术条件尚不成熟的法院,不宜大规模适用电子诉讼。对于技术条件较发达的法院,需要充分发挥技术辅助审判的作用,但不能以技术判断代替司法判断,推行所谓“机器审判”。

  三、全面提升电子诉讼规则适用精度

  电子诉讼规则是影响电子诉讼发展的根本性、关键性问题,实践中对部分规则理解和认识尚不统一,需进一步细化阐明。

  (一)强化在线身份认证

  在线身份认证规则应注意三个方面问题:

  一是在认证方式上,应当主要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国家统一认证平台等方式认证。实践中,也可以采用实名的手机号码、淘宝账号、微博微信等足以确认身份真实性的实名认证方式,但不能强制当事人注册某一社交平台账户。

  二是在认证环节上,身份认证是电子诉讼的前提,应当在开展诉讼活动前即有效完成。身份认证时,一般应同步完成适用电子诉讼的告知和选择。对于达成调解、参与庭审等影响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重要环节,可以再次进行身份验证,确保参与人身份准确无误。

  三是在认证效力上,初次身份认证效力及于之后诉讼各个环节,被认证人也因此负有妥善保管诉讼平台账户密码的义务。但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诉讼平台系统错误,或者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等情形,“视为被认证人行为”的效力可被推翻。

  (二)合理审核电子化材料

  诉讼材料的电子化是推进电子诉讼的基础,《实施办法》明确了提交电子化材料的效力,即“视同原件”规则。对此规则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条件。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其效力既不是当然的,也不是绝对的,需以人民法院审核通过为前提,未经法院审核的电子化材料不得在诉讼中直接使用。即便人民法院已经审核过电子化材料,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又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材料有瑕疵的,均可以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二是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内涵。“视同原件”规则旨在解决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问题,但部分法院对其效力作了扩大解释,将形式真实性的审查,与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混同,对此应当予以纠正。实践中,对证据“三性”问题必须通过举证质证程序专门审查。

  三是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的审查方式。实践中,法官因缺乏相应技术手段,难以独立判断电子化材料是否与原件一致。对此问题,可以在对电子化材料作类型区分基础上,秉持以下审查思路:第一,对于审核难度相对较小的诉讼材料,可以通过打通相关部门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在线核实,对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采取电话核实。第二,对于双方都占有的证据材料,主要视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情况而定,无异议的可以直接认定,有异议且理由正当的应要求提供原件核对。第三,对于仅单方占有的证据材料,首先考虑是否系制式化、标准化或第三方出具,如发票、交费收据等,这类证据若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可以直接认定;对于单方提供的非制式化并对案件审理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时,应当要求提供原件核对。

  (三)有序推进在线庭审

  在线庭审是电子诉讼的核心环节,对相关规则应当严格适用并作细化完善。实践中,需重点把握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适用案件范围。在线庭审适用的案件范围在试点和非试点法院有所不同,试点法院因获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线庭审的案件范围原则上没有限制;而非试点法院仍须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线庭审限于简易程序案件。同时,根据《实施办法》,对于存在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情形的,也不适用在线庭审,但此处的“不适用”仅指需完成上述活动的当次庭审,上述情形消除后,案件需再次开庭的,可以适用在线庭审。

  二是适用条件。在线庭审总体上应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的,需区分不同情况作进一步判断。第一,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全案在线庭审,要求各方当事人均线下开庭,此时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判断理由是否正当。正当理由的情形一般包括:案件疑难复杂、需证人到庭现场作证、需与对方当事人现场对质等。实践中,对正当理由的把握标准不宜过于严格,除属于明显故意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外,一般应予以认可。第二,一方当事人仅不同意自己一方在线庭审,但不反对对方在线庭审的,可以采取一方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审理。

  三是在线庭审方式。在线庭审应严格遵循司法亲历性原则,必须采取在线视频庭审方式,而不得采取电话、书面等方式。同时,除疫情防控期间等特殊情况外,在线庭审应当在人民法院统一规范的诉讼平台上进行,而不能通过法官个人的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开庭,否则既不规范,也违反了安全、留痕要求。

  四是在线庭审纪律和礼仪。在线庭审应确保庭审活动的庄重严肃性。各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在线庭审特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基础上,细化完善庭审规范,重点就庭审场所、环境、着装、行为、旁听案件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禁止违规录制、截取、传播在线庭审过程等行为;对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或庭审中擅自退出的,可以视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对违反庭审纪律和礼仪的,应当作出训诫等强制措施。

  (四)规范适用电子送达

  加强电子送达适用是破解“送达难”问题的重要突破口,但也必须注意遏制电子送达的潜在风险。

  一是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但《实施办法》拓展了“同意”的情形,确立了“默示同意”规则,具体包括:事前的合意约定、事中的行为表示和事后的接受认可。其中需注意三个方面:第一,对于事前的合意约定,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第二,对于在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电子地址的,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第三,对于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完成的电子送达,但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二是严格把握送达范围。试点法院电子送达裁判文书,也应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不得适用“默示同意”规则。非试点法院应当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电子送达裁判文书。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非试点法院可以同步提供裁判文书电子版,但此行为不产生送达法律效力。

  三是合理运用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统一规范的平台上完成。采取即时通讯工具送达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账号发出,并在审判系统中留痕确认,生成电子送达凭证。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文书原则上只应采取一种送达方式。

  四是正确判断生效标准。《实施办法》明确了两种送达生效标准和情形: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关于“收悉主义”的适用,首先应把握“收悉主义”的两个适用条件:第一个是需满足当事人已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只是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有错误;第二个是应当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如经过实名认证的、曾经完成过有效送达的、近期内活跃使用的电子地址等,而不能向任意一个可获取的电子地址送达。其次是把握“收悉主义”的送达生效时间。实践中应当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标准,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这种判断标准既符合受送达人接受信息的客观状况,也有利于及时确定送达效力,开展后续审判工作。

  四、加强电子诉讼配套举措协同度

  推进电子诉讼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加强统筹谋划,完善配套举措,着力形成常态化、长效性的运转机制。

  一是细化完善规则,确保规范有序。各地法院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制定出台相关审理规程、实施细则和工作指南,推动形成体系完备、内容科学、可操作性强的电子诉讼规则体系。

  二是强化技术支撑,做好平台优化。积极完善电子诉讼平台,推动实现系统整合、数据整合、功能整合,着力打通内外网数据,在确保系统和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实现数据实时交互、自动汇聚。

  三是完善数据统计,优化考核管理。针对电子诉讼的自身特点,设置统计指标口径,优化数据统计方式。科学确定电子诉讼相应考核评价指标,形成有效激励约束,促进电子诉讼应用规模、质量和效率的全面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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