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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约定理应遵守合情合法必不可少

本站发表时间:[2020-03-22]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生活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不了解,导致约定轻率、约定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后反悔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日益增多。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关于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典型案例的线上新闻通报会,通报该院审理的相关典型案件,并提示大家要谨慎对待夫妻财产约定,最好采取书面形式,财产约定所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与善良风俗;因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物权变动效力,最好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否则约定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

  离婚约定房产归属

  事后反悔想要撤回

  刘某(女方)与杨某(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6年6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婚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轿车一辆及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女方婚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200万元。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女方向男方支付现金100万元,之后不再同意支付,并向男方送达一份撤销赠与通知,认为女方是因受男方胁迫、欺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将婚前名下房屋归男方所有的条款属于夫妻财产赠与,女方依法行使撤销权。

  对此,男方杨某并不接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支付尚欠的款项100万元,并将朝阳区的房屋过户给男方。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系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意见。涉案《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婚姻、财产等事项进行了整体处置,也即房产归属条款和夫妻感情、金钱给付等条款是一个整体,而并非由女方一方单方负担义务,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

  对于女方主张男方闯入其母亲家中胁迫、欺诈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意见,根据女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审理后判令女方刘某应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向男方杨某支付剩余款项100万元,并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官庭后进一步解释称,离婚协议中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的,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往往还包含夫妻感情及子女扶养等因素,并非由夫妻一方单方负担义务,不属于赠与,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离婚分割股权各半

  股东欲购依法确权

  随着经济发展,夫妻参股经营企业的现象越来越多,而一旦双方诉求离婚,财产分割往往更为复杂。祁某一和金某于2006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对于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的股权,双方共同持有,各占一半。

  2016年10月2日,祁某一去世。事后,金某以祁某一的继承人为被告(祁某一的现任妻子秦某、父亲祁某、母亲徐某、儿子祁某某)、恒丰达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股份中的一半即10%归其所有。

  金某称,恒丰达公司是其与祁某一结婚时成立,并就公司股份协商各占一半,金某占有10%。同时,金某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与祁某一离婚后,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分7次向时任恒丰达公司董事长的祁某一名下账户转账112万元,以此证明金某实际参与了恒丰达公司的经营。

  恒丰达公司提交2015年6月8日恒丰达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3份,分别有3位股东签字和恒丰达公司盖章,内容均载明,对于金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部分,由其他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出资10万元购买,但从补偿角度考虑,各股东均愿意给予一定补偿,商定转让价格共计30万元。

  对于该股东会决议价格,金某不认可,表示10%股权价值10万元是2006年的价值,但诉讼时已是2018年,并且公司发展顺利。

  诉讼中,金某申请对恒丰达公司10%的股份在2018年6月21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恒丰达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材料,评估机构暂时无法对申请事项予以评估。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祁某一与金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恒丰达公司的股份约定了共同持有各占一半,现各方就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主张的股权价值评估时点亦存在差异,在恒丰达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况下,法院对金某提出的审计和评估申请予以准许。但在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均因恒丰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终止工作,并向法院退案。恒丰达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工作不能完成。因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进而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法院认定恒丰达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故应视为恒丰达公司及其股东同意转让,金某可以成为恒丰达公司的股东。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祁某一名下的恒丰达公司股份的20%中的一半即10%归金某所有。

  婚前约定产权比例

  离婚欲悔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马某(男方)与于某(女方)签订了《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屋系由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以女方名义购买,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双方共同所有,婚后为夫妻共有财产。该协议同时约定,此次购房中,女方出资27万元,男方出资34万余元用作首付款和定金,无论婚前、婚后,双方共同承担商业贷款136万元。补充条款还约定,男方向女方承诺,婚后其名下单独购置的位于山东省淄博市的一套房屋与女方共有,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后,将女方联合进行署名,婚后双方各占房屋产权的50%,对该房产有共同使用及处分权。

  马某与于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然而,双方的感情日渐生疏,后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判决。同时,马某认为当初将山东房屋的50%份额系其赠与于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撤销赠与,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有关财产安排的协议,婚后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约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双方共有的,对其性质应当结合协议的上下文综合予以考量,如协议还涉及其他财产安排的,则各财产安排彼此之间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北京和山东两处房屋的购买及权属情况,彼此具有相关性,不能割裂。从公平原则的角度予以考量,位于北京的房屋系女方婚前购买,婚后完成产权登记,但双方仍约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也充分考虑了男方的出资份额,其享受了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权益。如剥夺女方关于山东房屋的财产权益,显失公允。因此,男方认为山东房屋50%的产权系其对女方的赠与并要求撤销赠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位于山东的房屋现值为60万元,故法院判定此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折价款30万元。

  关于位于北京的房屋的分割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婚前出资、婚后还贷情况、剩余贷款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等因素,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法院判决该房屋应归于某所有,剩余贷款由于某偿还,于某支付马某折价款133万余元。

  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老胡点评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本意是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过程中纠纷。然而,由于约定时草率行事或者欠缺法律知识,许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一旦劳燕分飞,反而容易造成矛盾冲突。

  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做到字斟句酌,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约定的越明确越具体越好。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向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尤其是财产数量较多而且构成复杂的家庭,夫妻在财产约定时应当尽量咨询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以免将来各执一词,发生分歧。

  同时,面临离婚的夫妻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诚实守信,按照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执行,不应当为了多分财产而故意曲解约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由财产约定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综合分析财产约定的全部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公平合理作出判决。

  当前,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因离婚而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也在高位运行。希望步入婚姻殿堂的人们能够珍惜姻缘、和睦相处,即使分手,在财产分割时也能互谅互让、好聚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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