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说案 > 以案说法

高考作弊入刑 投机取巧不行

本站发表时间:[2020-07-08]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

  莘莘学子昨天迎来了人生重要的高考之战。教育部上周发布,将以最高标准、最严举措严格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实现“平安高考”“阳光高考”“公平高考”。挑战高考的公正性行为让人愤慨,那么,高考中作弊只是批评教育就能了事吗?组织、帮助考试作弊,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将如何追责呢?

  高考作弊违反刑法属犯罪

  根据2015年我国颁布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四条中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对外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高考等4类考试作弊属犯罪行为,对考试作弊定罪量刑标准做出具体规定。这四类考试主要是:一是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二是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三是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四是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由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因此在这3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因作弊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也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另外,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30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50件以上的同样规定为“情节严重”。

  只要有帮助他人作弊行为即可定罪

  从罪名设置来看,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与“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均界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其中特别强调,只要有帮助他人作弊的实行行为,无需与他人进行谋议,便可以认定其构成该罪。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作弊行为需要借助外力,而提供帮助的人只要对帮助他人作弊是明知的,无需证明双方事前有共谋,即构成犯罪,体现了刑法打击侵害国家考试制度及他人公平竞争权利的决心。打击为组织作弊犯罪行为人提供一切帮助的人,共同犯意的联络不再是必要条件,也减轻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审理压力。那二者是否有区别呢?

  “组织作弊行为”与“帮助组织作弊行为”在实质上均是侵害了国家考试管理制度及他人公平竞争的权利,但二者在具体的实行行为层面有着不同的客观表现形式:前者是直接实施了作弊行为,而后者在行为表现上为提供物品或者时间、空间的便利支持,更像是辅助作用。

  组织作弊行为体现的是行为人以目标为导向,有步骤、有职责地分工实行行为,并进行统筹把握,统一指挥。组织作弊罪是行为犯,必然是以某种作为的方式实施。所以在刑法上组织就是指行为人为了达成某种犯罪目的,按照既定的实行方式,以分工明确的组织计划负责实施犯罪行为。而关于作弊的准确定义,各个部门法之间尚无统一认定标准。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六条列举了九种作弊的表现形式。该法律条文对于作弊行为的列举规定,很好地与考试违纪行为进行了区分,即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可以概括为行为人通过招募、引诱等手段,策划、安排、指挥他人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

  帮助组织作弊行为本质上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帮助行为同样规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规定了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按照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帮助组织的行为因其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定,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

  提供考试作弊工具、信息或其他方式帮助完成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提供帮助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提供作弊器材或工具、操作无线电作弊器材等违法行为。区分“组织作弊”和“帮助组织作弊”的行为仅是明确定罪标准,对于量刑轻重的影响较小。

  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目前组织考试作弊罪案例多见于统一职业资格考试或者由中央、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中。例如2018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中,被告人艾某为考点老师,负责考试考务工作,牵线组织作弊,从被告人史某、谭某处收取考生信息,同朱某商定通过开启考场内考生电脑远程设置、由场外人员登录作弊考生电脑远程答题的方式实施作弊。并联合负责监考的教师白某,开启上述考生考试电脑远程控制端口,同时记录IP地址、设置统一的登录密码,抹除异常登录数据,帮助考生作弊。此案中艾某、史某、谭某、朱某、白某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依法进行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进行定罪处罚。

  考题答案部分正确也构成非法出售罪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是指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在本罪中,行为人是否非法出售或提供了试题、答案,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件。对于如何认定,有以下几个要点:

  首先,要求的“试题”“答案”并不一定与原试卷或官方参考答案在形式结构上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非法提供或出售的是该次考试的试题或答案,即使在排列顺序或形式结构上与原试卷并不一致,也不影响司法认定。同时,针对原试题,由私人破解出的答案,也属于本罪中的“答案”。因为,将这种破解答案随意泄露、扩散,其危害后果并不亚于将参考答案在社会上公布。

  其次,本罪所要求的“试题”“答案”,既包括全部的试题和答案,也包括部分试题和答案。例如,行为人只非法出售或提供了部分试题和答案,或者在出售或提供的复习资料中包含部分试题和答案的,同样属于这里的“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因为,考生一旦利用所提供的部分试题、答案,也会对考试成绩有实质性的改变,进而侵犯到考试的公平公正,所以同样构成本罪。

  最后,行为人非法出售、提供的试题、答案应当具有真实性,包括全部真实和部分真实。即行为人所提供的试题、答案应当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但只要求部分真实,所以,存在部分虚假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非法出售、提供的试题、答案是完全虚假的,并不会对考生的成绩产生实质影响,进而也就不可能侵犯到本罪的法益。当然,如果行为人所提供的试题或答案是虚假的,在获得对价的情况下,可能构成诈骗罪。2016年医师资格考试前夕,李某与考生彭某签订协议,约定帮助他利用作弊通过考试后,由彭某支付4万元报酬。考试当天,李某获取到通过网络购买的考试答案后,利用无线电设备向正在参加考试的彭某发送答案,并通过手机微信向有购买意向的另外20名考生发送考试答案时,被当场抓获。经比对,李某提供给考生用于作弊的考试答案正确率分别为75%和71.9%。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答案部分真实,依旧侵犯到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所以同样应当构成本罪。最终,李某以非法出售答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同为破坏考试公正性的罪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与组织考试作弊罪仍存在区别。通常,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更加具有集团性或团伙性,往往形成严密的产业链,在作案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核心是行为具有组织性,同时,刑法还明确规定,对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的行为,按照组织作弊罪的法定刑处罚。由于司法解释并未对此设置独立罪名,所以该款只属于一种提示性的规定。而组织考试作弊罪中是可以包含“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行为的,但相对于单纯行为而言,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是以组织前提进行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组织考试作弊的过程中又非法提供、出售试题、答案的,则宜按照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刑,并适当予以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