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古老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行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罪行法定的法律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与25名贵族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的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在这部法律文件中为英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一般认为是“罪行法定”原则的最早思想渊源。
针对中世纪的欧洲大陆刑事法律制度纷繁杂乱,在执行刑罚制度上公开的等级和特权、专横、残酷等基本现状。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刑事法学派创始人之一切贝卡里亚在他1764年的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阐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他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他认为,第一: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及其刑罚。因为法律保护的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颁布法律的权力之属于根据社会契约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代表,即立法者。第二: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而犯罪事实与适用刑罚则由独立的司法官员来判定。第三:刑事法官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刑事法官不是立法者,他们只能从现实社会或者君主那里接受法律。第四:法律条文应当明确。如果法律本身含混不清,那他就不得不被解释,而且如果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那么必然是人民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第五:只有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才能成为犯罪。
17世纪在法国掀起的启蒙主义思潮,强烈地震撼着整个欧洲大陆,以法国进步的启蒙思想家卢梭、孟德斯鸠、伏尔泰和为代表的人物系统地提出了自己的刑法思想,深刻而全面地批判了封建社会的刑法思想和刑罚制度。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法律思想,和在法律适用上,实行“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1789年8月26日法国三级议会通过《人权宣言》宣称“人生来是自由和平等的”,她体现了法国人民在封建君主制度下迫切要求自由的强烈愿望。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现实不可少的刑法,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思想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所禁止并应受惩罚的行为才是犯罪,什么样的罪过,处什么样的刑罚”均应由法律规定。这正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定的含义,这一原则的确定更加促进近现代社会民主与法制制度的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这个人类法制史上,最著名的原则从它起源、产生、发展演变到今天,已经经历了几百年的历史。经过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和司法上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已成为当今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最为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