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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29]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张卫
  德国公司的治理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三大组织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权力严格分工配置均衡,且适当地突出经营权与监控权,形成了有效的相互制约机制。
  《德国股份公司法》是采用“双层委员会制”,即监事会与董事会上下隶属的双层结构,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组成,三者为上下级关系,即股东会之下设监事会,监事会之下设董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在“共同决定制”的原则基础上,以监督职能为中心构建委员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第一层委员会——监事会,负责监督,包括制定公司政策,拟定执行目标,监控执行过程,评价执行结果,提名决定第二层委员会——董事会,负责执行。建立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双层委员会”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强化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控制与监督。从德国股份法关于监事会和董事会的规定可知,监事会是公司最主要的监督机关,负责对董事会及董事执行公司业务的持续监督。董事会是公司最重要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司政策的拟定及公司业务的执行。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微妙复杂而颇具特色。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但仅仅是实行“股东民主”的场所,其职权只局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务。且股东会的权力不断在削减,例如公司可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票,或在公司章程规定限制一名股东的表决权上限,限制表决权是为了避免大股东对公司经营权过份干预,保证董事会的自主经营权。但限制股东表决权亦同时导致大银行对公司企业的影响力增强,因为大银行作为大量分散小额股票的“保管银行”,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并不受到限制的影响,因此限制股东表决权的主要结果是大大增强董事会的经营自主权,而消减股东会的权力。为保护股东权益不被剥夺与侵害,法律特别赋予股东诉讼权,即包括“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
  监事会是公司的控制主体,负责任命管理董事会的董事成员,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向董事会提供咨询,但不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能。故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关,亦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监事会的职权仅限于监察公司业务,而不得参与执行公司业务,即不得将具体的经营行为委任给监事会,在法律制度上严格区分经营机关和监察机关,使监事会具有监察机关的职能更为明确化。监事会的成员由股东代表(资方监事)和员工代表(劳方监事)各占半,主要职责是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向董事会提供咨询等,监事会不仅对董事会的业务活动有广泛的审核、监督和了解权力,而且有权审核或委托职业机构审核公司的帐簿,核实公司资产,并在必要时召集股东会。
  《德国股份法》第76条规定:“董事会(Vorstand)本身负责领导公司。”可以看出,德国是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经营权完全归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经营决策机关、业务执行机关、及公司代表机关,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与代表权当然可授权给董事及其代理人行使。董事会是公司法人代表,自主领导公司和经营业务,负责公司战略性的决策与日常营运的执行,法律严格区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限,严令禁止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负责执行的董事会在管理决策上有一定的自由度,正常情况下不承受来自股东会的直接压力,亦不接受股东的指示约束,但当他们表现欠佳时会被监事会撤换。
  德国《公司法》显著特点之一是还规定了“职工参与制”,即监事会成员(监事)三分之一或半数从职工选举产生,亦即职工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制 职工在五百人以上,两千人以下者,适用1952年制定的“企业组织法”;两千人以上者,则适用1976年制定的“职工参与决定法”(Mitbestimmungsgesetz)。而煤矿及钢铁产业,即适用于1951年制定的“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及1956年所制定的“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之补充法”,规定煤炭钢铁等企业,其员工就监事会与董事会,具有共同决定权。
  职工与公司形成利益与共、休戚相关的事业共同体,减少劳资双方的磨擦与对立,职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和质询权,监督维护职工利益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对公司的长期发展给予更多的关注,不再盲目追求公司短期利润,企业资产配置更趋优化与合理 。职工和高级经理人员选举的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使公司决策比较公开化,职工参与管理有效地消弥劳资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因而更利于监督,减少代理成本。第四、有利于管理阶层部门持续稳定生存,因为职工在监事会中占有席位,一旦公司受到接管,接管者仍得与这些职工代表交涉,职工有可能抵制接管者的任何接管意图与尝试,使接管者在准备接管时思虑再三再慎重作出决定。
  德国自19世纪下半叶开始工业化时,就缺乏充足的储蓄和资本市场,亦没有统一的货币和中央银行,企业只能从银行融资,企业自身亦积极建立银行机构,以便吸收更多资金。德意志银行的前身就是银行与公司合作的结果,其主要目的就是扩大对外贸易的融资。这样,企业与银行形成一种亲密的合作关系,奠定银行进入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基础。
  从德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析,持股主体是银行、保险公司、实业公司、和创业家族。银行介入企业与彼此相互关系,对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产生极大影响,一个对公司持股最大的银行被称为“主持银行”(hausbank),银行最初介入是公司债权人,当公司股票上市或无法如期偿还贷款时,银行就将债权转换为股权,银行就由公司的债权人转变为公司的股东,亦即银行通过贷款对公司拥有股东权益,进而透过控制股票投票权的运作向董事会派出代表,或派遣银行职员成为公司监事进驻公司的监事会,尤其德国法令允许银行代理小股东行使股票权,即银行可以代表储户用储存在银行中的股票进行投票,使投资大众的股票得以集中,加上主持银行作为该公司的各种金融服务的唯一提供者 ,能够比较容易获得该公司内部信息,从而有效的对公司实施监督,形成对公司具有强大监控的影响力。
  银行不仅是企业融资之提供者,亦是企业的主要股东,且是证券市场的综合证券商,除承销、自营买卖、代客买卖外,也代客保管股票而代其行使投票权。银行介入制的优点是可以稳定企业经营及市场,能从中长期之观点来考虑公司策略方向,这从德、日经济的良好表现可证,但缺点是经济权力过分集中,不同角色间之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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