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开始运作时,为了使得涉嫌触犯特定国际刑事犯罪的美国人免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美国一方面以撤出维和行动相威胁强迫联合国安理会于2003年6月12日通过新的决议,赋予参加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维和及其他行动人员有12个月的豁免权;另一方面,向有关国家施加压力,强迫与其签定所谓“美国98条协定”(以下简称“98条协定”)(双边引渡互免协定),要求他们在向国际刑事法院移送其公民时必须首先取得美国的同意。“98条协定”,即美国根据本国对《罗马规约》第98条第2款的释读,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旨在规避国际刑事法院对美国公民所涉特定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双边协定。
《罗马规约》第98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请求国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的一项移交请求,该国将违背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根据这些义务,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的同意,否则法院不得提出该项移交请求,除非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人派遣国”的合作,由该派遣国同意移交。上述规定表明,只有在某缔约国与第三国存在国际协定的前提下,该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罪犯才须取得第三国的同意。美国强迫他国与之签定双边引渡互免协定,声称该协定是以《罗马规约》的第98条第2款为其国际法基础,所以被称为“98条协定”。
《罗马规约》第27条规定的主旨表明,规约所谓“国际协定”并非泛指所有协定,而是保证那些犯下最严重国际犯罪的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受到正义的审判,首先是由国内法院,如果一国出现不愿意或不能够的情形,则由国际刑事法院根据补充性的原则进行审判。根据该条,任何人都不得从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或战争罪中获得豁免,罗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因官方身份而差别适用;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因此,任何排除了在国家出现不能够或不愿意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应该具有的作用的协定,都是不符合《罗马规约》的精神的。 所以,罗马规约第98条第2款所言的国际协定并非泛指所有协定,而是限于下列三种含有可予规避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事实性条款的协定,即引渡协定、关于外交豁免权的外交人员地位协定和军人地位协定。由于有关引渡协定与外交人员地位协定《罗马规约》已经在其第90条(6)与98条(1)中作了规定,可见,第98条第2款所言的国际协定仅存一种,即军人地位协定。
但“98条协定”的目的仅在于禁止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任何美国公民,从而使美国公民免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这与《罗马规约》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其不仅有违《罗马规约》第90条、第98条所规定的再引渡与刑事管辖规范;而且有违当今国际社会一般认可和适用的再引渡条款的基本权利义务规范。《罗马规约》的生效及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标志着国际社会向建立一个公正、有力、高效的超国家刑事审判机构迈出了了不起的一步,给国际正义的实现带来了光明与希望,但“98条协定”却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前途撒下了一片阴霾。《罗马规约》与“98条协定”的效力之争,实质是国际正义与国际强权之争。但随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不断扩大和人类治理地球村理念的不断革新,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与普遍性必将获得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与尊重,“98条协定”终将成为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