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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诉讼时效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19-08-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张久松

  诉讼时效,是保障权利人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有效期限,若在时效期间内起诉,要求实现自己的权利,审判机关应予以受理,若超过诉讼时效,再向审判机关起诉,则不予受理,权利人通过诉讼希望实现的权利就不能实现。

  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该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及时结清债权债务关系,保障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宋代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将各种案件划为大事、中事、小事三类,各类案件分别确定不同的审限。据史料记载,宋哲宗时期,刑部,大理寺规定:“每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缗是一种计算单位,一缗相当于当时的1000文钱。大事审限40天,中事审限20天,小事审限10天。若超过一天笞十下,超过三天罪加一等打80杖,可见当时对审限管理多么严格。确定这种审限制度,有利于防止审理案件的滞留延长,也便于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

  宋代诉讼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确定了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时限和时效。所谓诉讼时限,就是审理案件花费的时间,宋代时称为“务限”。关于“务限”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在《宋刑统》中。经过查阅资料《宋刑统》中,对于民间的田宅、婚姻、债务纠纷,每年的十月一日之后到第二年正月三十日前交予官府,官府必须在三月三十日前审理裁定完毕。规定州县官府每年二月初一开始不受理纠纷诉讼,到十月初一开始受理诉讼。在二月初一到十月初一这一段时间内,官府不受理民间的各种民事诉讼纠纷。这种根据农民劳作规律规定轻微案件起诉受理、审理时限的制度,称为“务限法”。

  务限法的规定目的在于保证农业生产,不误农时,不废农事,反映了我国古代以农立国的传统精神,是我国古代关于司法审判与农业生产关系的正确总结,既便于司法机关处理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得到充分的休息,以保证精力充沛审理案件,也有利于诉讼双方的生产与生活。具有一定的科学意义,值得现代社会借鉴。

  另外,宋代时关于诉讼时效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如宋太祖时规定,因为战乱而离家出走,后来平安返回,认领以前的田地和房屋的,若已经超过15年,不再受理起诉。

  南宋时法律规定,买卖田地和房屋的,依照法律规定已满三年期限后,若买卖双方在发生相关的利息、债务或相邻关系的纠纷,官府不再受理。

  总之,宋代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已经十分完备了,其中不乏需要当代社会吸取的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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