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较之于口头承诺,人们往往更倾向于通过白纸黑字的约定来实现自己的目的,保障自己的权益,但并非所有的协议都是有效的,也并非所有的承诺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为防止丈夫出轨所签定的“忠诚协议”,为确保婚姻安全所签订的具有定金性质的“彩礼协议”,迫于公婆压力所签订的“香火协议”……这些协议都有效吗?听法官来给你一一解答。
情形一:为防“出轨”所签的“夫妻忠诚协议”
作为大龄剩女的小菊通过征婚,与曾经离异的小贾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双方彼此感觉良好,于是登记结婚。由于对婚姻缺乏安全感,并且了解到小贾上一次婚姻之所以破裂是因为第三者插足所致,小菊希望小贾给她一个婚姻忠诚的保证,于是在小菊的要求下,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相忠诚,如一方出轨,出轨方无权要求提出离婚,如另一方提出离婚,出轨方无权要求抚养孩子,并永世不得见孩子,并无条件地在大型报纸上刊登其出轨事迹和对另一方的道歉声明。
协议签订后不久,小菊就从朋友那儿听闻丈夫小贾与别的异性有染。某晚,小菊将小贾与另一女性捉奸在床,两人的婚姻终于破裂。于是,忍无可忍的小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小贾按照《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出轨详情和道歉声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于小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小贾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出轨详情和道歉声明的要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对于“忠诚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既不违法,也没有限制男女一方的正当权利,且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互负忠贞义务规定的“忠诚协议”,司法实践中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要注意,下列几种“忠诚协议”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一是约定的责罚越过了法律底线和伦理道德界限,比如约定如一方出轨,出轨方无权提出离婚,另一方有权公开过错方的一切过错行为等,这些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及其以暴力作为对另一方惩罚的相关条款无效;二是约定剥夺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权、探望权的惩罚内容,比如约定如一方出轨,则无权拥有孩子的抚养权,永世不得见孩子等,这种约定侵犯了作为父母享有的抚养权、探望权;三是约定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或社会常理,比如约定如一方出轨,则需在街心广场长跪三天,或赔偿青春损失费;四是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严重影响过错方的基本生活,影响其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等,比如全部家当加起来也就10万元,却约定一方出轨则需要赔偿对方100万元,甚至1000万元,这将面临被认定条款无效的风险;五是在“捉奸现场”或在对方受胁迫之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忠诚协议,要出轨方立刻签,这样会被认定为是在“胁迫”状态下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情形中,小菊与小贾签订的“忠诚协议”就因约定的内容限制了一方的正当权利,违背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
情形二:为保婚姻所签的“彩礼协议”
小雪与小伟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为确保双方的婚姻无虞,在双方父母建议下,小雪与小伟在婚前签订了一份《婚前彩礼协议》,约定“小伟向小雪交付彩礼人民币10万元,如将来小雪提出离婚,愿退还给小伟人民币 20 万元;如小伟提出离婚,小雪无须退还上述款项。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注:本协议在双方夫妻关系确立后方能生效。”双方家长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不久,小雪与小伟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
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小雪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小伟同意离婚,但要求小雪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婚前彩礼协议》,双倍返还彩礼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加之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小雪提出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婚生子由小雪抚养,小伟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小伟提出要求小雪返还彩礼20万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无效,判决驳回了小伟要求双倍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上述情形中,双方签订的《婚前彩礼协议》关于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是无效的。一是因为定金罚则不适用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定金是担保法、合同法规定的债的担保方式,定金罚则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平等主体在市场经济往来中的财产关系,排斥身份关系。二是小伟通过约定定金协议的形式限制小菊的离婚自由,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
当然,“彩礼协议”的无效不能得出给付彩礼行为的无效,给付彩礼符合民事习惯,且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彩礼给付行为应该有效。对于彩礼是否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小伟向小雪支付彩礼后,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小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给其本人或父母造成生活困难。所以,在不满足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返还条件的情况下,小雪不仅不用双倍返还,而且也不用返还小伟已给付的 10 万元。基于以上考虑,法院判决对小伟要求双倍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情形三:为保后代所签的“香火协议”
小丽与小强婚后不久,小丽就有了身孕。可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中,即将做爸爸的小强不幸遇难。小强的父母一方面陷入丧子的悲痛中,一方面担忧小丽再婚,她腹中的胎儿难保,那可是小强唯一的“香火”,没有了儿子可不能再失去孙子。小丽同样承受着失去丈夫的巨大痛苦,拖着2个月身孕的她,决定搬回娘家住。这个提议遭到了公婆的极力反对,小丽知道公婆的担心,一再保证会把孩子生下来,但此时老两口已经听不进儿媳的话。老两口提出小丽搬回娘家住可以,但得签一份协议,保证将孩子生下来,如违约则要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见公婆如此执着,小丽无奈签了协议。但一个月后,小丽却瞒着公婆,在娘家人陪同下忍痛将腹中的“孩子”做掉了。年迈的婆婆得知了这一“噩耗”后一病不起,公公也是整日以泪洗面。手中捧着与儿媳签下的“香火”协议,老两口伤心欲绝,便决定到法院为讨个公道,要小丽赔偿违约金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婆与小丽签订的“香火”协议是无效的,驳回了公婆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上述情形中,小丽的公婆与其所签的“香火协议”,侵犯了小丽的生育权,限制了小丽的生育自由,因此是无效的。那么何谓公民的生育权呢?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即是关于公民生育权的规定。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或者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因为生育是男女双方共同的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3。生殖健康权。公民有权获得生殖健康方面科学知识和信息、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权首先是一种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生,也可以选择不生,不能强求。任何其他人(包括丈夫)都不能以任何理由用任何手段来强迫女性生育或禁止女性生育。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小丽的公婆以限制小丽生育权为条件所签订的“香火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是无效的,小丽自然也就无需向公婆支付违约金。小丽在丈夫死亡后选择“做”掉孩子的做法,其实是对自身生育权利的一种合法处理。
(文中涉及人名均为化名)